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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杜**、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南**政局、贵州鑫前**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吕*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撤回对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南**政局、贵州鑫前**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吕*诉被告杜**施工合同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2年7月15日,南充市邮政局将嘉陵**递中心、李*、龙蟠支局的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省**有限公司。之后,四川省**有限公司又将其转包给杜**。2012年8月18日,杜**与我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并由我出资实际施工。同时,我还应杜**的要求以贵州鑫前**有限公司名义,完成了嘉陵区邮政局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前述工程总造价1,542,209元,实付给我1,137,814元。起诉要求:1、被告杜**退还保证金40,000元;2、被告杜**给付工程款404,395元及利息。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

1、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邮政局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贵州鑫**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邮政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杜**与四川**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目标责任书一份,杜**与吕*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杜**给吕*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南充市邮政局将嘉陵**递中心、办公楼、李*、龙蟠支局的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省**有限公司、贵州鑫**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贵州鑫**有限公司转包给杜**,杜**又转包给吕*,根据杜**、吕*双方约定,杜**应将工程款付给吕*;杜**收到吕*保证金4万元。

2、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认定书4份,嘉陵区邮政局办公楼改造工程工程量签证单23份,工程验收记录单3份。证明,吕*按照约定完成了嘉陵区李*支局、龙**局、投递作业处理中心、嘉陵区邮政局办公楼装饰工程的施工任务,应收工程款合计为1,542,209元。

3、转移支付说明一份、杜**与四川美**程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根据杜**的委托,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吕*支付了工程款581,408.13元,加上杜**已付进度款,合计为1,137,814元,欠款为404,395元。四川美**程公司与杜**已经结算完毕,且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杜**。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应诉、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南充市邮政局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南充市邮政局将嘉陵**递中心、李*、龙**局等的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省**有限公司。2012年8月18日,杜**与吕*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吕*出资并实际施工,杜**收到四川天巴企业工程款后三日内付给吕*。2012年8月20日,吕*向杜**交付保证金40,000元。竣工后经审计,李*支局工程结算价为213,310元;龙**局工程结算价为234,070元;嘉陵**递中心工程结算价为96,372。2012年11月30日,以贵州鑫前**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嘉陵区邮政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吕*应杜**的要求,由吕*实际施工,竣工后经审计,嘉陵区邮政局办公楼工程结算价为998,457元。

2014年1月17日,杜**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结算,南充市邮政2012年第一批维修(嘉陵区局大楼维修、李*支局、蟠**局、嘉陵**中心)杜**应收工程款为1,463,752元,杜**、吕*在结算单上签注帐目无误。同日,杜**出具转移支付说明一份。内容是,杜**同意将南充区局大楼、李*支局、蟠**局、嘉陵投递邮政装修工程款581,408.13元转移支付到吕*工商银行卡号;同时签注,杜**与四川美**南充邮政上述装修工程帐目核对无误,并结算支付清楚完结。吕*签署同意接受转移支付。庭审中,吕*认可杜**应收账款为1,463,752元,杜**已付工程款1,137,814元,欠款余额为325,9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充市邮政局将嘉**电局办公楼、投递中心、李*支局、蟠龙支局装饰工程款支付给四川省**有限公司后,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杜**办理结算,且已将款项支付杜**,但杜**仅付给实际施工人吕*部分工程款,余额应当由杜**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向原告吕*支付工程余款325,938元;

二、被告杜**以应付工程款325,93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吕东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杜**返还原告吕*保证金40,000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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