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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丁*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丁*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被告人丁*及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恢复审理,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甲从1987年开始担任射洪县某村村文书至案发,负责该村的户籍工作。

2013年,被告人何**利用在工作中收集到本村户口登记中产生的无户籍人员人像资料重复户口、迁出未注销户的信息,为本村村民何**的儿媳妇刘某某(无户籍)出具一张名为王**的“申领二代证个人信息核对表”及王**户口簿,刘某某将自己的照片贴在核对表上,到射洪**务中心办理了王**户口及二代居民身份证。后*某某支付给被告人何**现金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用王**身份证购买了社会保险。

2013年底,被告人丁*通过明星镇某村村民郑某某找到被告人何*甲,要其帮忙办理一居民户口。被告人何*甲利用在工作中收集到的本村户口登记中产生的无户籍人员人像资料重复户口、迁出未注销户口的信息,为被告人丁*出具一张名为王*乙的“申领二代证个人信息核对表”及王*乙的户口簿,被告人丁*将自己的照片贴在核对表上,到射洪**务中心办理了王*乙户口及二代居民身份证。后被告人丁*支付给被告人何*甲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何*甲分给郑某某1000元。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何**利用在工作中收集到的本村户口登记中产生的无户籍人员人像资料重复户口、迁出未注销户口的信息,为本村村民马某某的儿媳妇成某某(无户籍)出具一张名为王**的“申领二代证个人信息核对表”及王**的户口簿,成某某将自己的照片贴在核对表上,到射洪**务中心办理王**户口及二代居民身份证。后*某某支付给被告人何**现金人民币4600元。成某某用王**身份证办理了其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购买火车票。

2015年3月,成都市人邓某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看到为他人办理假身份证可以获利的信息,便联系到一想办理户口的北京人,后邓某某找到被告人丁*帮忙办理假身份证从中获利。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丁*与被告人何*甲联系办理假身份证事宜后,与邓某某及北京人到射洪县沱牌镇“在水一方”茶楼找到被告人何*甲,约定办理好户口后给被告人何*甲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何*甲利用在工作中收集到的本村户口登记中产生的无户籍人员人像资料重复户口、迁出未注销户口的信息,为北京人出具一张名为何*丁的“申领二代证个人信息核对表”及何*丁的户口簿,邓某某支付给被告人何*甲现金人民币3500元。北京人将自己的照片贴在核对表上,到射洪**务中心办理了何*丁户口及二代临时居民身份证。

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射洪**务中心外将被告人丁*抓获,在本县沱牌镇街道“在水一方”茶楼将被告人何*甲抓获。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何*甲向射洪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16100元,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必要性说明、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不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中国**务中心网站信息、金保工程管理信息、四川省社会保险费用票据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领取身份证凭证、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申领二代证个人信息核对表、射洪县明星镇文峰山村人员信息表、广东省化州市丽岗镇尖岗村委会证明、刘某某以“王*甲”和成某某以“王*丙”名义办理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协查函、证明和情况说明、遂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邓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刘某某、成某某、马*某、何*丙、岳某某、马*、王*的证言,被告人何*甲、丁*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甲、丁*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丁*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承担各自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甲、丁*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甲、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丁*无前科劣迹,且被告人何*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丁*分别提出自己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丁*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为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甲、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甲、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11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分别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甲处扣押的个人信息核对表、何*丁临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物品;从被告人丁**扣押的王*乙身份证1张、户口簿1本;扣押成某某持有的王*丙身份证1张,刘某某持有的王*甲身份证1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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