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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乃二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乃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木乃二*当庭表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乃二*及其辩护人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木乃二*在都江堰市蒲阳镇时空引擎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为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高**,随后被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在对被告人木乃二*进行人身检查时,另查获八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为3.2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木**哥的供述,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木**哥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3.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木**哥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木乃二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木乃二*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8克和毒资人民币2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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