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四川雄**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沈**与四川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后雄**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87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雄**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向沈**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在收到沈**提交的办证所需的所有资料和契税证明后20日内,协助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2月21日,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成民终字第387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出具(2013)金牛执字第600-6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雄**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南熏巷17号1栋负一楼2号、6号车库。现案外人张*提出不予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异议称:张*于2011年10月15日购买雄**司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南熏巷17号1栋负一楼2号和6号车库并签订了购买协议。张*为以上两个车库均办理了以下手续:缴纳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基金776.05元;缴纳房地产转让手续费175元;代雄**司缴纳手续费175元;缴纳契税1500元;在房管局税务大厅已经办理税务审核手续并盖章确认;已经在房管局申请登记处办理了他项转移。办理以上各项手续后拿到了6号车库的房产证,而2号车库由于面积有误退件没有领取到房产证。后张*于2012年3月23日确诊为肺癌4期,故未及时办理该2号车库的后续手续。上述2号和6号车库都属于张*所有,请求不予执行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南熏巷17号1栋负一楼2号和6号车库。

案外人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与雄**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据各1份;2、2012年3月1日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1份(产业地址:花牌坊南熏巷17号1幢-1楼2室);3、2012年3月1日四川**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4、2011年11月10日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纳税通知书1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地址:花牌坊南熏巷17-1-1-6)以及房权证监证字产权证各1份;6、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车位图以及成都**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告知单各1份;7、四川**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份;8、房屋信息摘要2份;9、张*与许*1997年10月30日离婚证1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沈*军辩称:雄**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与许*有利害关系(系母女),而许*又是案外人张准的妻子。房屋买卖发生在申请执行人诉讼过程中,涉嫌恶意转移财产,故不同意解除对这两套车库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沈**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人户分离人员、许*户籍信息以及常住人口户内信息复印件各1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查封雄**司位于成都市**南熏巷17号1栋负一楼2号、6号车库。2012年3月1日位于成都市**南熏巷17号1栋负一楼6号车库登记在张*名下。

2011年10月15日张*与雄**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购买雄**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南熏巷17号1栋负一楼2号车库,面积28.22平方米,张*于当天付清全款100000元。因该车库的面积问题,成都**管理局向张*出具退件告知单,故张*未能办理该2号车库的产权证。

2012年3月1日张*支付上述2号车库的专项维修资金776.05元。2011年10月16日张*支付上述2号、6号车库从2011年11月-2012年10月期间的物管费共计720元。2012年10月10日张*支付上述2号、6号车库从2012年11月-2013年10月期间的物管费共计720元。

另查明:1997年10月30日张*与许*离婚。雄**司法定代表人马**与许*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3年3月6日查封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南熏巷17号1栋负一楼6号车库,2012年3月1日已经登记在案外人张*名下,故本院对该车库的查封有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张*所购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南熏巷17号1栋负一楼2号车库因面积问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张*对此没有过错,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故本院认为张*提出的查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沈**提出被执行人雄**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与案外人张*有利害关系,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南熏巷17号1栋负一楼2号和6号车库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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