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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公司与攀枝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因与上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昊**司与旭**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昊**司从2012年8月29日到2012年12月31日向旭**司销售石灰石矿产品,规格为20㎜-50㎜,不含税单价为33元/吨,交货方式为旭**司自提,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验收合格后提货,质量标准为按照“攀钢冶材公司质量要求执行”。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不含税单价为33元/吨,规格为20㎜-50㎜,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款后货,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每天到货数量为一个检验批次”,质量标准为“按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水洗石质量标准执行”。2013年12月19日,旭**司向昊**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昊**司向旭**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该询证函上记载:“截止日期2013年11月30日;贵单位欠348443.88元”,旭**司在询证函上欠款金额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并由财务人员雷**签名确认。2014年1月24日旭**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昊**司分别向旭**司供应石灰石矿为:17车1028.26吨、16车948.98吨、22车1328.22吨,合计3305.46吨。

另查明:中**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告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昊**司与旭**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2014年1月、2月昊**司仍在供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旭**司会计签名的财务表格,与调运单(磅单)及司机签名的确认单中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送货车数完全吻合,旭**司也承认确有供货但数量无法证实,故确认双方在2014年1月、2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昊**司主张33元/吨的单价,符合双方分别在2012年8月29日、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关于在2014年1月、2月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到期后的单价,旭**司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价为20元/吨,但在本案庭审中既未被昊**司承认,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2012年、2013年所连续签订合同约定单价均为33元/吨,而2014年1月、2月的供货在距上次合同到期后的两个月时间里仍在连续供货,故原合昊**司主张33元/吨的单价,符合交易习惯,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另一问题,即《往来款项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348443.88元是否已扣除2013年12月19日旭**司所支付的1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询证函上明确记载的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欠款金额,即只应包括在此截止日期之前发生的供货和付款结算,昊**司提出以实际对账日2013年12月30日为截止日期,确认欠款应是扣除了2013年12月19日旭**司所支付的10万元的主张,与询证函的实际记载相冲突,且不符合一般财务常识,双方的对账日期不影响对账单上确认的会计结算周期,故昊**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旭**司在对账后于2013年12月19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30万元,共支付货款40万元。

关于旭**司所提出的昊**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根据双方2012年和2013年的合同约定,昊**司所供石灰石水洗矿应当达到规格为20㎜-50㎜,且符合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质量标准,因旭**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昊**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并拒收货物,故旭**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依法计算为:57524.06元[(33元/吨×3305.46吨+348443.88元)-40万元]。昊**司所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旭**司应在昊**司2014年2月供货截止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昊**司付款,该应付款合理期限酌定为2014年3月1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昊**司仅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5.60%,从2014年3月1日计算到立案之日2015年2月16日(共353天)为:3158.71元(57524.06元×5.6%÷360天×4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限公司货款57524.06元、逾期付款损失3158.71元,合计:60982.7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旭**司财务报表的“供方数量栏”或“旭丰数量栏”,均表明上诉人旭**司尚未有15万多元没有支付,原审以上**顺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一般财务常识”为由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驳回上**顺公司对上诉人旭**司财务账目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旭**司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旭**司要求昊**司出具增值税及资源税票据置之不理,昊**司供应的石灰石矿产品有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上诉人旭**司和上诉人昊**司之间2014年的供货关系成立,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原有合同的价格进行结算,严重损害上诉人旭**司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旭**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昊**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往来款项询证函》由昊**司制作,该函“截止日期、贵公司欠(款金额)”项下为手写填充,对应填充内容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止、348443.88元”,该函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内容,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现旭**司主张至函件落款日2013年12月30日欠款为348443.88元,即2013年12月19日旭**司支付昊**司10万元,包含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中。因《往来款项询证函》记载内容明确无歧义,昊**司提出该10万元已计入《往来款项询证函》的已付款部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昊**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昊**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昊**司提出的原审法院驳回对上诉人旭**司财务账目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昊**司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不成立,并对上诉人昊**司进行了告知。故上诉人昊**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旭**司提出昊**司出具增值税及资源税票据及昊**司供应的石灰石矿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旭**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昊**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并拒收货物,故对旭**司提出的石灰石矿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旭**司提出的出具税票的请求,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旭**司提出的2014年供货的价格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原有合同的价格结算,严重损害上诉人旭**司利益的上诉理由。旭**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价为20元/吨,昊**司不予认可,旭**司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2013年所签订合同约定供货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单价为33元/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供货关系继续持续至2014年2月,原判按照双方原合同的交易价格进行结算是合理的。故上诉人旭**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攀枝花**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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