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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农**责任公司与蒋**、王**、唐**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司)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民法院(2014)零民重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零**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荣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2日,湖南川**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合同》,湖南川**责任公司在永州市境内建立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基地,委托被告王**负责组织D优、中优系列、两个金优组合杂交水稻种子的生产和种子入库等全程的实施和管理工作,父、母本种子由该公司提供,被告王**享有1.6元/公斤的代制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与当地农业部门联系后,选定在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内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农户的责任田进行制种,湖南川**责任公司派遣了业务员进行现场跟踪和具体技术指导。此后,由于制种农户绝大部分制种面积生产的D优527品种产量极低,制种农户蒙受损失。2011年8月3日,湖南川**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在永州**农业局和永州**子管理站的见证下就制种农户减产损失的处理达成了各预付押金20万元的协议。2011年8月5日,湖南川**责任公司申请湖南**子管理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D优527制种父、母本花期不遇,致使产量低的主要原因是父、母本播种差期安排欠妥”。此后,对制种农户的减产损失,湖南川**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按种植面积予以了赔偿,并随后收购本案原告的种谷295公斤,应付价款3,068元。

另查明:被**公司为湖南川**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湖南川**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7月16日被股东决议注销,但并未依法进行清算;收购原告等农户的种谷13,225.50公斤已运至湖南川**责任公司指定的仓库,但该公司除支付小部分价款外,尚有大部分价款未支付;被告唐**为被告王**的雇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王**与湖南川**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从该合同的性质来看,湖南川**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之间在种子种植阶段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因被告王**在种植阶段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湖南川**责任公司承担。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选定制种地点并与制种户联系,公司选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跟踪和技术指导,但由于公司提供的父、母本种谷在制种过程中因播种差期安排欠妥,以致花期不遇,导致制种户减产,制种户的减产损失已由湖南川**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在收购阶段,被告王**积极参与收购并赚取一定的差价,应作为一方购买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制种户的种子的价款与湖南川**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因该公司已被注销,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公司被注销后并未依法进行清算,故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农大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唐**作为被告王**雇请的人员,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农**责任公司、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种子款3,068元;二、驳回原告蒋**对被告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农**任公司、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川**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的责任主体,与王**签订合同的湖南川**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该公司经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上诉人虽为公司股东,但不存在公司出资不实和恶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不应当在本案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不当,王**与湖南川**责任公司是委托生产合同关系,受合同法、民法通则调整;而湖南川**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受公司法调整;两者分属两个不相干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3、湖南川**责任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如果清算处理不当,权利人可提出行政诉讼。4、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种子已交到上诉人仓库,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种子款,收种子是2011年,而湖南川**责任公司注销是在2013年,湖南川**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是合伙,不应将责任推给湖南川**责任公司,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1、王**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但因经济困难没有上诉,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应当是上诉人,从2012年2月1日上诉人给王**的通知可以证实农户所交种子已送至上诉人仓库。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湖南川**责任公司清算时没有依照规定通知债权人,公司营业地并非怀化,上诉人却将相关清算通知刊登在怀化日报上,且怀化日报并非省级刊物。上诉人在清算时明知没有支付1万多斤种子款,适用公告方式通知明显不当,上诉人做为湖南川**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上诉人收取种子应当支付种子款,即使没有收到种子也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被告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蒋**等制种户所交种子已运至湖南川**责任公司指定的仓库,湖南川**责任公司理应支付种子款,现因湖南川**责任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不具备法律意义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川**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种子款的义务。湖南川**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上诉人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组织清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湖南川**责任公司与王**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后接收农户所交种子但未付款,湖南川**责任公司与农户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笔债务在2013年清算前已经实际形成并客观存在,但湖南川**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时,没有以书面形式将公司解散事宜告知本案债权人,债权人身处永州市零陵区知晓怀化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可能性不大,导致本案债权因未及时申报而未获清偿的过错责任应归属于清算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为清算组唯一组成人,理应对被上诉人蒋**无法收回种子款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农**司提出“上诉人不是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的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王**没有提出上诉,对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农**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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