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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辜*甲诉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辜*甲诉称:2002年7月原告丧偶,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与其恋爱,2004年生育儿子辜*乙,2005年6月13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长子、次女共同生活。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长期用脏话辱骂原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原告打牌输钱后,被告对原告强烈不满,不照顾原告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中移民过渡费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就离家出走,直至2014年冬月才回家,期间双方一直缺少沟通。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延续着分居状态。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辜*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不但抚养与原告共同生育的三子辜*乙,还抚养照管原告与前妻生育的长子和次女。原告家中负担重,婚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努力支撑家庭,家中情况逐渐好转。2012年被告因打牌输掉了家中的家产,被告仍然支持原告。2013年因万里工业园区迁建,原、被告一家迁至富林镇租房居住,被告只领取了四个月移民过渡款并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原告长期在外,被告独自支撑家庭照顾未成年的次女和三子,未有怨言。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容忍有加,虽有争执但没有过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要离,必须满足如下要求:1、儿子辜*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同时承担孩子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2、夫妻共同财产双桥车三辆、房屋约500平米各分得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经亲属介绍,原告辜*甲与被告付*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辜*乙。2005年6月13日,双方在汉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辜*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因家中移民过渡款的管理使用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辜*甲于2015年4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5)汉民初字第898号判决不准离婚后,辜*甲又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付*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辜*甲、被告付*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辜*甲与被告付*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应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辜*甲再次要求与被告付*离婚,其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辜*甲与被告付*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辜*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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