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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西充县支行诉何荣*、杜**、杨*、任**、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诉被告何**、杜**、杨*、任**、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杨*、何**、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何**、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其余被告为该笔贷款联保成员,并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杜**发放了借款20万元,但被告何**、杜**只基本正常地偿还了前7期的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何**、杜**、任**、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2252.05元、截止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9711.38元,并支付2016年3月1日后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杜**、杨*、任**、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杨*、何**、任**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系经人介绍第三次帮四川**限公司借款,被告仅是到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实际是四川**限公司在使用并还款,原告在发放借款中还存在造假行为,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任**还辩称:其与四川**限公司的负责人系亲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杨*、何**、杜**、任**、任**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杜**的结婚证,被告任**、任**的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款单、已偿还借款本息清单,旨证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何**、杜**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杨*、任**、任**对借款进行联保,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何**、杜**向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四川**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何**、杜**出具的借条一份,旨证明四川**限公司委托被告何**、杜**向原告借款,案涉借款是四川**限公司在使用并负责偿还。

原告与被告杨*、任**、任**对被告何**、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借条是被告何**、杜**与四川**限公司的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任**、任**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何**、杜**、任**、任**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杨*、何**、杜**、任**、任**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可在两年内多次向原告申请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但所有成员申请的贷款本金余额总和不得超过60万元),其他小组成员为该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5年4月25日,被告何**、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15.66%;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以后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若连续5期正常归还借款本息,第5+1期借款利息予以免除;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杜**发放了借款本金20万元。但被告何**、杜**未按约偿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何**、杜**仅偿付了借款本金17747.95元,利息13452.67元。诉讼中,被告杨*、何**、杜**、任**、任**对其与四川**限公司的借款纠纷另案处理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何**、杜**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在被告何**、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杨*、任**、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2252.0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任**、任**对被告何**、杜**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何**、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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