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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省内江市第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诉被告四川省内江市第六中学(简称内江六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系被告内**中初16届8班的学生。2015年6月3日上午11时9分,原告在上体育课时(距下课还有5分钟),体育老师不在场,原告自行爬上双杠,双脚分站在双杠上摘黄桷兰树上的花,不慎滑倒,腹部撞击在双杠上,导致原告受伤,经内**医医院住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失血性贫血中度。原告在内**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4,207.7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4,383.79元。因被告未尽到适当的教育、管理之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对原告在校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并非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责任承认问题,本院查明,在发生事故时,原告李**已年满十五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自行爬上双杠,双脚分站在双杠上摘黄桷兰树上的花时,任*老师不在场,也没有任何人予以制止。被告也没有在该黄桷树旁设立禁止攀爬和摘花的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发生事故时,原告李**已年满十五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爬上双杠摘黄桷兰树上的花的危险行为具有相应的预见和认知能力,因此,原告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系被告内江六中的学生,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原告在上课时爬上双杠摘黄桷兰树上的花可能发生危险时,老师不在场,也没有任何人予以制止,被告也没有在该黄桷树旁设立禁止攀爬和摘花的警示标志。被告内江六中对原告李**在校学习期间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责,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14,207.79元(14,207.79元),护理费1,530元(9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17天),共计171,533.7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即85,76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5,766.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李**负担945元,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市第六中学负担9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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