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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夹江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将吴*被盗的一辆川LAN586号现代瑞纳汽车开至四川省井研县,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某(另案处理)。9月15日,该车发还被害人吴*。经鉴定,川LAN586号车价值40075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被盗的一辆川QL0936号起亚K2轿车开至四川省新津县汽车站,将该车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刘某某获款650元。7月13日,该车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川QL0936号车价值40,665元。

2014年5月底,刘某某通过QQ聊天和电话联系的方式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购买赃车的协议。5月底6月初,刘某某将梁某某被盗的一辆川LV4440号现代瑞纳轿车从峨眉山市开回夹江县。2014年6月6日,刘某某联系李某某要其到夹江县看车。李某某因与被告人苏某某约定共同购买一辆赃车来转手,遂一起到夹江县。二人和刘某某见面后,由刘某某将李某某、苏某某带至夹江县黄土镇玻华路查看川LV4440号现代瑞纳轿车,后由苏某某支付刘某某6,000元购买该车。刘某某获款500元。李某某、苏某某在将车开回成都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7月13日,该车发还被害人梁某某。经鉴定,川LV4440号车价值40,075元。

2014年6月13日,刘某某将彭*被盗的一辆川LD8606号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从乐山市中区开到夹江县新场镇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7月13日,该车发还被害人彭*。经鉴定,川LD8606号价值36,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苏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李**、苏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前科材料、光盘制作说明、证人夏*、冯某某、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李**、梁*、彭*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被告人刘**、李**、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被告人李**、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李**、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1150元,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在本案中,自己的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前三次并不清楚车的来源;能主动认罪,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上诉人刘某某受陈*安排,帮陈*开车,前三次并不清楚车的来源,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带公安机关找到一辆被出卖的车辆,挽回受害人的损失,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上诉人刘**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原审被告人李**、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苏某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在本案中,自己的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前三次并不清楚车的来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某受陈*安排,帮陈*开车,前三次并不清楚车的来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每次所销赃车辆均是扯方向盘下面的线出来打火,虽然其违法所得只有1150元,但其销赃了4次,犯罪金额高达15万余元,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出售,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能主动认罪,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带公安机关找到一辆被出卖的车辆,挽回受害人的损失,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到案后供述其同案陈*及带公安机关找到一辆被出卖的车辆,挽回受害人的损失,均属认罪态度好,不属立功,原判在量刑时以自愿认罪已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上诉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已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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