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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榕**任公司与威远**有限公司、周**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榕**任公司诉被告威远**有限公司、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威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威**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借款时间和金额按实际发生情况为准,由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在打入被告威**有限公司账上10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本金1500000元和支付利息约39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威**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当事人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主要约定:⒈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⒉利息归还,按月清算,乙方每月将利息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借款到期时,乙方应将甲乙双方确认的利息随本金一并划入甲方指定账户;⒊违约责任: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归还资金(本金、利息),逾期部份按千分之二每日累计计收滞纳金;若因乙方延迟归还借款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股东周**将向甲方保证承诺用个人资产(包括所拥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价值)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章,被告周**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6月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威**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1500000元。被告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四川榕**任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每月付3%月息。于2013年8月9日归还。此据,借款单位:威远**有限公司”、“借条,今借到四川榕**任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每月按月息3%计算。此据,借款单位:威远**有限公司,经手人:周**”。被告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与刘*结算,双方在结算表上分别签字确认:“结算于2013年10月8日由周**及所属企业欠榕**司借款2973209.72元,周**”、“2013年10月8日、截止2013年10月8日周**及所属企业欠榕**司借款2973209.72元(大写贰佰玖拾柒万叁仟贰佰零玖元柒角贰分),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周**通过银行转帐每月向四川榕**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账户支付45000元,共27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原告承认已收到270000元和500000元,但提出是二被告支付的其他经济交往中的款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约39万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请求数额,对利息的计算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3日、6月9日分别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资金拆借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条》、《账目情况表》,增值税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威**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威**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威**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已还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两笔款项但提出是二被告支付的其他业务、经济交往中的款项。按照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45000元,与被告周**每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支付45000元相吻合,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以上两笔770000元是用于支付其他款项,故被告的辩称已还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按照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当扣除被告周**已经支付的270000元利息。

因《资金拆借协议》约定乙方股东周**将向甲方保证承诺用个人资产(包括所拥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价值)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榕**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00元;

二、被告周**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远**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0元,原告负担7200元,二被告负担1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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