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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成都青**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丁**于2010年4月进入青山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6月6日,青**司向公司工会作出《关于搬迁生产厂区地址的征求意见函》,该函载明:公司工会,为适应成都市工业重点产业发展规划调整并结合我公司自身发展的需求,公司经研究决定将生产厂房搬迁至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公司将在新厂的搬迁过程中,在员工交通、住宿、用餐等方面作如下工作:一、为解决部分仍居住在主城区不愿意自驾车(或摩托车)上班的员工交通问题,公司安排成都至双流新厂区的交通通勤车,分2-3条线路到达双流厂区。二、配备4层楼集体宿舍,共84间,每间4-8人,至少可保证每人一个住宿床位。房间按标间装修,配备衣柜、洗漱间、浴室、洗衣机等设施;三、配备员工食堂、免费提供工作餐;四、设置员工活动中心,建设电子阅览室、图书室,购置乒乓桌、健身器材等丰富员工业余生活。现征求工会意见,请予回复。2012年6月11日,公司工会复函称:经研究,工会同意将新厂区搬迁至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请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将来函所列措施落实到位。2013年6月,诉涉新厂房建设完工并陆续开始搬迁。

2013年12月,青**司作出(2013)038号《续签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及《劳动合同文本》提交本公司工会审查并在新老厂区进行了张贴公示。该意见载明:根据综合业务部梳理,有136名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底到期,公司拟与全部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方案如下:……,第2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仅为第三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自愿选择);2、工作地点由“成都市”或“四川省”具体明确为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和成都市高新区);3、增加内容:本公司主要生产将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搬迁至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4、其它条款仍按原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6日青**司工会作出青**药工(2013)005号《关于续签劳动合同方案的复函》,函载:成都青**限公司,来函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一、同意来函方案,请公司按照附后件所列合同文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二、除非员工本人不愿续订合同或者确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不得拒绝与有续约意向的员工续订合同。三、本次续签合同涉及人数较多,请公司做好细致工作,保障员工平稳续约。2013年12月31日,丁**与青**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青**司通知丁**续签劳动合同,丁**拒绝与青**司再次续订劳动合同并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离开青**司。

2014年1月3日,青**司作出《关于交通及工作餐的说明》并在新老厂区进行了公示,将免费提供通勤车及工作餐的方案作出了安排。2014年1月24日,青**司通过银行转帐向丁**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33.6元。

原审另查明,丁**就该案所诉劳动争议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山公司支付丁**年休假工资456.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位工资差额15250元并驳回了丁**的其他仲裁请求。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劳动合同》、《关于搬迁生产厂区地址的征求意见函》、《续签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劳动合同文本》、《照片》、青山利康药工(2013)005号《关于续签劳动合同方案的复函》、《关于交通及工作餐的说明》、《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丁**要求青**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丁**主张该项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青**司将新厂区从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搬迁至双流县西航港,降低了劳动条件,故青**司通知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丁**提出主张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条件的概念,从狭义上讲,系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从广义上讲,应包括工资待遇、劳动环境、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在内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及工作待遇。于该案中,首先,从劳动条件的范围上看,即使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将工作地点纳入广义的劳动条件的范畴也必须考虑到工作地点变更的范围及距离,即搬迁多远算是降低了劳动者的劳动条件?结合现代社会的交通状况及成都市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从距离上看,成都市高新区毗邻成都市双流县,新旧厂址的搬迁并未超出成都市的范围且所搬迁的区县属相邻之区县而非相隔之区县;其次,从青**司为搬迁厂址所作之保障工作内容来看,青**司作为用人单位,每天安排有免费通勤车辆分线路接送职工,修建了含洗漱间、浴室等配置的集体宿舍,配备了员工食堂并提供免费工作餐,建设了诸如电子阅览室及拥有健身器材的员工活动中心等;再次,丁**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已实际到新厂区工作至劳动合同到期。综上,即使将工作地点的搬迁亦纳入劳动条件的范畴予以考量,基于青**司厂址搬迁的距离以及搬迁后为方便其职工工作生活所作出的一系列保障工作来看,并结合绝大多数职工都愿意继续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青**司此次搬迁厂址的情形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且并未达到降低了劳动条件的标准,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且青**司作为用人单位愿意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丁**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丁**要求青**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丁**于2014年1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所主张的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于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就离开了青**司,因此其所主张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支持。但由于青**司已支付了丁**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青**司不应再向丁**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另,由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司向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6.4元后,青**司并未对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青**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6.4元。

三、关于丁**要求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于该案中,丁**主张周末均加班一天,而青**司仅按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费,但丁**所提交的证据确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天数或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而从青**司提交的《工资表》则反映出青**司通过“加班工资”、“绩效加班工资”的形式向丁**支付了周末加班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对丁**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四、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当事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青**司至迟应于2013年7月31日与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司未履行该法定职责,应向丁**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位工资差额部分13523.63元(2788.29元+2745元+3218.34元+2610.47元+2161.53元=13523.63),但由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司向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250元后,青**司并未对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青**司应当向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25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56.4元;二、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5250元;三、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丁**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青**司厂址搬迁导致工作地点变远,每天花费在路途中的时间增加了1.5至2个小时。虽然青**司提供了通勤车,在新厂区提供了集体床位和一些文化娱乐设施,但新厂区路途遥远,且周边安全环境恶劣,丁**的劳动条件客观上大大降低。在整个启动、搬迁过程中,丁**并未得到工会的任何通知,工会的证明不具有可信度。青**司降低劳动条件,导致丁**不愿续约,青**司应当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2、青**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青**司有严格的考勤制度,所有的证据都在青**司处,就加班的相应证据应当由青**司提交,丁**每周都在加班,青**司却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均应从劳动关系终止的2013年12月31日起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计算有误,期间应为2013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共计5个月,工资应为3900元/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青**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683元、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444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四项合计8624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丁**与青**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丁**继续在青**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青**司通知丁**续签劳动合同,丁**拒绝与青**司续订劳动合同并2014年1月离开青**司。对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丁**与青**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青**司通知丁**续签劳动合同,丁**拒绝与青**司再次续订劳动合同并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离开青**司的事实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青**司是否应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为了适应成都市工业重点产业规划调整和促进青**司自身的发展,青**司将厂址从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4号搬迁至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2888号,客观上可能会使一些员工上下班路途变长,但两个厂址均在成都市内,通过现代的交通方式完全可以解决,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成都,并非丁**所诉称的劳动条件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同时,为了改善和提高员工的工作条件,青**司采取了一系列后勤保障措施。通过开通免费通勤车接送员工的方式用以改善员工的上下班条件。在新厂区修建含有洗漱间、浴室等配置的集体宿舍,用于保障员工的休息时间。配备员工食堂和提供免费工作餐,建设电子阅览室和健身活动中心等等,用以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综上,青**司的搬迁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并未达到降低劳动条件的标准。丁**与青**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青**司于2013年12月向丁**表示愿意在提高基本工资的基础上与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丁**基于自身考虑不愿签订,是其个人选择。因签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解除,青**司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形,青**司无需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丁**主张青**司降低劳动条件,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且青**司作为用人单位愿意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签劳动合同,对丁**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的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青**司应向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金额。丁**于2014年1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丁**主张的2010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丁**于2014年1月离开了青**司,因此丁**主张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丁**从2010年4月入职青**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其每年应享有5天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之规定,根据丁**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卡明细,其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应为2937.98元[(1620元+3041.92元+2521.92元+2891.86元+3035.89元+2805.45元+2868.73元+2946.41元+2788.29元+2745元+2338.34元+880元+2610.47元+2161.53元)÷12个月=2937.98元],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350.79元(2937.98元÷21.75天×5天×200%=1350.79元),由于青**司于2014年1月24日已向丁**补发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16.46元,多余部分为1865.67元,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司向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6.4后,青**司并未对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青**司应当向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6.4元。原审判决青**司支付丁**未休年休假工资456.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青**司是否应向丁**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丁**主张2010-2013年每周六均加班一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劳动者丁**举证证明。但一、二审中,丁**均未举证证明实际加班的天数或青**司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因此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中,青**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加班工资”等形式向丁**支付了周末加班工资。因此,上诉人丁**主张青**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司应向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因当事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青**司超过该期限一个月后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2013年7月31日后未与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青**司应当支付13523.63元(2788.29元+2745元+3218.34元+2610.47元+2161.53元=13523.63),但由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司向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250元后,青**司并未对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青**司应当向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2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计算5个月,每月工资为39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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