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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敬、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与四川**限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四川**限公司将位于武侯区逸都路6号1栋9层103号商铺之经营权出让与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成**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成**理有限公司经营前述经营权,并由成都金**有限公司定期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同时,四川**限公司于该《委托经营协议》第六条承诺:以同辉国际购物中心1至3层商铺收益担保向收益支付。此后,自2015年初,二被告均违反约定未向原告支付收益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委托经营协议》;2.二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100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收益款7782.26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9.14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虽名为经营权转让与委托经营关系,但实际上构成借款的关系。此外,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现经营困难,难以立即恢复履行合同,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起诉所称时间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限公司将自有产权的商铺划分为单个固定期限的经营权并向原告转让,由原告向四川**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转让款;同时,原告与成都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委托成都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定期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款。现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底、2015年初开始未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营权转让合同》、《委托经营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限公司以出让其所持有所有权的商铺、车位一定期限内的经营权为名,向原告在内的多人收取款项,并委托成都金**有限公司定期返还所谓收益款。但四川**限公司对于涉案商铺、车位的使用权已于2003年起陆续出租予他人,而其在出让所谓经营权时,已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但却未与承租人达成一致。此外,所涉车位、商铺虽有具体编号,但未办理分户产权,大部分无法确定边界,无法形成单独个体对外行使权利,且均未与原告发生实质的交付行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经营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其所约定的收益款,实为资金占用利息,且所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现基于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应付资金占用利息,导致原告出借款项并定期收取资金占用利息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应解除双方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委托经营协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由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性质,未支付利息的,仅应承担支付利息之补充履行义务,故本院不再单独计算违约金。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之资金占用利息7782.26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委托经营协议》;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782.26元;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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