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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通鼎**司天津分公司与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通鼎**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准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万通鼎**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3630.3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费用,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红桥区河北大街与新三条石交口尚都家园小区业主。2007年3月28日,尚都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泰**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JF-2002-018),约定由原告为尚都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服务费(含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1元由业主交纳。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3月28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尚都家园小区业委会协商一致后撤场。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144.0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计302.53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累计拖欠3630.36元。

本案定于2016年3月8日上午9点开庭,被告自称因道路不熟迟到一个半小时,于庭审结束后到院,与原告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万通鼎**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63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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