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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新港支行与严**、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津新港支行与被告严**、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严**签订了编号为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9万元,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2174%。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东海路与第五大街交口西南侧金域蓝**-×-××××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价值119万元。被告肖**系被告严**之夫,分别以声明人和共同还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署了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9万元,但二被告未能正常还款。故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0×××××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人民币1172963.06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3、判令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开发区东海路与第五大街交口西南侧金域蓝**号楼×门××××号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2、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债务能够履行,已其名下房产价值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3、所有权预告登记证,证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被告所有;

证据4、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已向房管部门就抵押房产进行了登记;

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证据6、同意抵押说明书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知晓并认同抵押合同中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就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7、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各项组成;

证据8、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9、律师函及邮寄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风险告知。

被告辩称

被告严**、肖**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严**签订了编号为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严**贷款人民币11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39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为标准,首期执行年利率4.2174%,以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如被告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严**还签订了编号为0×××××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东海路与第五大街交口西南侧金域蓝**-×-××××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39年7月2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严**双方在天津**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

被告肖**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和《同意抵押声明书》,确认其与被告严**为夫妻关系,对被告严**向原告申请贷款119万元的情况知悉,并承诺与被告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其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同意将双方共有财产金域蓝**-×-××××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19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依约向被告严**发放贷款人民币119万元。被告严**于2013年11月28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自2015年2月28日起未再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严**逾期未还款的数额,并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件5日内及时结清欠款,否则,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将被宣告提前到期。该函件于2015年4月22日由被告严**本人签收。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严**累计欠付本金1103486.69元,利息65227.85元、罚息1384.69元、复息2863.83元。2015年3月11日至4月28日发生期内利息3900元。原告确认2015年3月11日至4月28日期间发生的罚息和复利因无法明确数额故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预告登记权证、结婚证、同意抵押说明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严**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严**未再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8日起未归还任何款项,其行为显系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而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被告,而被告在原告给予的5日还款期限内并未还款,故,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严**欠付本金1103486.69元,利息65227.85元、罚息1384.69元、复息2863.83元,以及2015年3月10日至4月28日的当期利息3900元,被告严**当应偿还。在借款到期后,全部借款即转化为逾期借款,被告严**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复利。

关于抵押权一节,被告严**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东海路与第五大街交口西南侧金域蓝**-×-××××号房屋为前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业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肖**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肖**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确认其对该笔借款知晓,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肖**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严**签订的0×××××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严**、肖**偿还原告招商**津新港支行截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103486.69元、利息65227.85元、罚息1384.69元、复息2863.83元,以及2015年3月10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利息3900元;

三、被告严**、肖**给付原告招商**津新港支行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3486.69元、利息69127.8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四、原告招商**津新港支行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严**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东海路与第五大街交口西南侧金域蓝**-×-××××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7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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