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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塘沽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号单元房,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为此,原告交付了房屋预定款人民币370128元。但原告在依约交付房屋预定款后,被告却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现已超过“房屋预定书”约定的交房期限,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就涉诉房屋逾期交房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以已交购房款370128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预定书,证明原告预定了被告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号房屋,是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未能签订;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701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贷款没有办,只交纳首付款,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交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原告预订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号房屋,并于2013年11月30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定房当日交定金1万元,于2013年9月16日17点前一次性补齐定金5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前交付首期房款320128元。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首付款项370128元,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将收据收回。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预定书第十一条备注:此房源为抵款房源,不予退换。因双方未能依约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未能依约交房,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预定书”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首付款370128元,但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按期交付房屋,此系被告违约。原告已经交纳首付款,未能办理贷款系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交房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逾期交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7012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后收取3426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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