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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近年来公司经营连年亏损,于2015年9月开始停产停业。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开劳仲字(2015)第125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有误,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9月工资7590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证明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是根据原告出具的欠付工资证明确认的,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数额。

原、被告对于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岗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段期间工资,其中2015年7月工资2809元、8月工资2932元、9月工资1850元,共计7591元。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欠付的2015年7月至9月工资759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做出开劳仲字(2015)第1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付的2015年7月至9月工资7591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有误,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虽然原告称其业务发展陷入停顿,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但生产企业经营出现亏损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免除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被告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在原告公司在岗工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段期间的工资。至于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提供的欠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数额的证明中显示欠付的数额为7591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且该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欠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7591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75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7591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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