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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民安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所有的津J×××××号货车在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王**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王**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4年11月23日14时18分许,王**驾驶投保货车沿宝坻区黑豆窝开发区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驾驶的津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第三者津K×××××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8370元;支付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第三者损失合计30570元。王**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相应损失。

王**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民**公司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王**各项损失21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民**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交纳了保险费,民**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本案中,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事故损失责任。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为了救援、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而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

王**在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已经承担的第三者各项合理损失30570元中的2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余款28570元的70%,即1999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该数额在民**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王**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民**公司应全额赔偿。民**公司要求回收事故车辆残值,可另行主张。其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99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一直未交还残值,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收回残值或者从赔偿款中扣除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残值过高,本案是第三者的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在上诉人民安财保公司尚未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就残值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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