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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刘**驾驶其所有的甘M×××××号车沿海津大桥辅路由北向东左转海河东路时遇戴**驾驶津J×××××号车沿海津大桥辅路由西向东行驶,刘**前部与戴**车左后身接触,造成两车失控,两车内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出具的第B00699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无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75.89元、护理费10024.56元(居民服务业*108天)、误工费11880元(3300元/月*108天)、营养费5400元(10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45元(孩子八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23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

指定医院证明书2张;

三、挂号费单据13张、医疗费单据13张、120收据2份、药费收据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清单1份、病历本1册;

四、诊断证明8张;

五、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误工费证明2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

六、鉴定费发票1张;

七、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

八、户口本复印件3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产权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是刘**本人的,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十万元,前期没有垫付。

被告刘**提供证据如下:保单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医疗费中对卫生所药费收据4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张2015年2月1日救护车票据,事故发生前;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剩下的按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假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交通费费票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在续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有修改痕迹,另外日期左下角日期,应是后补日期,明显看出字在印章上;对其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清单中记载公司发放过部分工资,其误工费中应相应剔除;我们认可按照农村的标准赔偿伤残等级赔偿金;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认可3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按居民服务业*30天;误工费认可两个月,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并要扣除公司已发放的部分。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2015年2月2日,刘**驾驶其所有的甘M×××××号车沿河东区海津大桥辅路由北向东左转海河东路时遇戴**驾驶津J×××××号车沿海津大桥辅路由西向东行驶,刘**前部与戴**车左后身接触,造成两车失控,两车内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出具的第B00699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戴**不负事故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刘**所驾驶的事故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

审理期间,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天津**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9075.89元(其中包括2次120急救费),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有一张120收据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日凌晨,故原告往返医院的120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8675.89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共住院7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108天*50元/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等,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60天,每天25元营养费。故原告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1880元(3300元/月*108天),并提供证据四、五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3300元,原告休假期间,2015年5月5日发放其工资740元,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882元÷365天×108天-740元=9285.35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0024.56元(居民服务业*108天)。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60天的护理期,原告入住的医院为天津**心医院,该医院为无陪护医院,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5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882元÷365天×53天=4919.85元。

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原告提供证据八予以佐证。经鉴定,原告李**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元(孩子八岁)。原告提供证据八予以佐证,原告之女随原告及其夫在津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年均消费性支出24290元×10年×10%÷2=12145元。

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515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七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400元。

9、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75.8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285.35元、护理费4919.85元、残疾赔偿金7515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7138.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8675.8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2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85.35元、护理费4919.85元、残疾赔偿金7515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4762.2元;在商业险限额下赔偿原告李**营养费875.8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75.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8675.8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2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85.35元、护理费4919.85元、残疾赔偿金7515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4762.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李**营养费875.8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75.89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李**负担35元,由被告刘**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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