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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有限公司与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并于2014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长城公寓小区业主,被告自2005年1月-2013年8月拖欠物业费及机电设备费99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天**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2、营业执照一份;

3、企业机构代码证一份;

4、资质证一份。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之房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25号长城公寓XXXX,按照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2.33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05.86元,机电设备费每月平方米0.25元,每月应交33.08元。被告自2005年1月-2013年8月共计104个月未交纳物业11009.44元、机电设备费3440.32元、两项合计14449.76元。原告主张2005年1月-2013年8月物业费及机电设备费9900元。

另查,原告主张2005年1月-2012年6月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天津市**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月-2012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012年7月-2013年8月拖欠的14个月物业费1482.04元、机电设备费463.12元、两项合计1945.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给付原告天津市和**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13年8月物业费1482.04元、机电设备费463.12元、两项合计1945.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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