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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中**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4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业主,物业费的计费面积为被告住房地上面积233.9平方米,每月应缴纳935.6元。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费2025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2、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南开**办公室备案;

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4、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该房屋的业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芸**限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南开区嘉园(檀府)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中新名都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由业主在每季首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公共秩序管理、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共用设施、场地养护等方面的物业服务标准。2012年9月6日,原告在天津市**理办公室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原告自述由于合同履行期间该小区成立了业主会并另行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撤出该小区。

被告赵**为嘉园(檀府)小区业主,该房屋地址为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西北侧城厢嘉园36-3号,被告系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329.63平方米,但原告自认计费面积为233.9平方米,每月应缴纳935.6元,因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0251.21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成讼。

另查,本院在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行驶与管理、劝阻小区私搭乱盖以维护公共秩序等方面存有服务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嘉园(檀府)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中新名都房地**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后,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1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90%计18226.09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给付原告上海芸绮**天津分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物业服务费物业费20251.21元的90%,计18226.0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上海**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5.3元,由被告赵**负担137.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上海**司天津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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