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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2年12月19日19时55分许,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白色“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滨海新区大港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成大桥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撞倒,造成李**重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李**已赔偿被害人14万元。后被告人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并于2015年6月1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被依法逮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李**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系因其妻子生产需回老家且本人遗失电话未补号所致,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佟洪友、刘**、杨**、李**、刘**、赵**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诊断证明及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表、车辆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能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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