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商银行**南开支行与刘*、阮春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浙商**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刘*、阮**、缪*、林**、缪**、陈**、郑**、谢**、王**、林*、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偿还原告浙商**津南开支行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081585.08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0866.79元;并以16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1081585.08元为基数,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向原告浙商**津南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9500元;被告阮**、缪*、林**缪**、陈**、郑**、谢**、王**、林*、天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83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淅商**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被告阮**、缪*、林**、缪**、陈**、郑**、谢**、王**、林*、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阮**、缪*、林**、缪**、陈**、郑**、谢**、王**、林*、天津**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