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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华坪县支行诉被告俊**、王*、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云、被告俊**、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为支农惠农办理了多户联保贷款业务,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3年,该借款由王*、郭**作保证人。原告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俊**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7.44元(至2015年7月22日止),由被告俊**、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辩称,借款是事实,也要偿还,后面想办法偿还。

被告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联保借款协议书》、《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俊**借款本金5万元及保证人王*、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俊**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俊**、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俊**、王*、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俊**、担保人王*、郭**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俊**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5.841%,贷款有效期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一年期满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俊**、王*、郭**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联合互相担保,签字按了手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借款人俊**发放借款5万元并存入其个人帐户。借款使用一年期限届满,被告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47.44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7.44元及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王*、郭**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俊**、王*、郭**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俊**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清偿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47.44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郭**作为被告俊**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应当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王*、郭**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免除被告王*、郭**对被告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郭**应对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行股份公司华坪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47.44元,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银行股份公司华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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