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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华坪县支行诉被告袁**、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云、被告袁**、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支农惠农办理了多户联保贷款业务,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3年,该借款由陈**、张*作保证人。原告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964.13元(至2015年7月22日止),由被告陈**、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陈**、张*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由被告张*使用的,借款要偿还,后面想办法分期偿还。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联保借款协议书》、《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袁**借款本金万元及保证人张*、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袁**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袁**、陈**、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袁**、陈**、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袁**、担保人陈**、张*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8.203%,贷款有效期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袁**、陈**、张*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联合互相担保,签字按了手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借款人袁**发放借款5万元并存入其个人帐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6964.13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964.13元及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陈**、张*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陈**、张*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清偿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袁**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6964.13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张*作为被告袁**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张*应对袁**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行股份公司华坪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6964.13元,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袁**、陈**、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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