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X忠等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王XX、陶XX、**X华、韩X勇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代理检察员杨*、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苟**、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陶*、被告人**X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吴**、被告人韩X勇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韩**、王XX、陶XX、**X华、韩**在彝良县角奎镇熊乐村一小地名叫麻窝凼处找兰草过程中,被告人韩**、王XX、陶**发现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岩羊,并追捕未果。后被告人韩**、陶XX、韩**、王XX、**X华在烤火过程中,韩**又提议次日继续追捕岩羊。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韩**带上尼龙绳,与韩**、陶XX、王XX、**X华又到麻窝凼处,将岩羊追至被告人王XX安好的套子处捕获后将岩羊背至彝良县角奎镇熊乐村一小地名叫葫芦口的公路上等待买主,因陶XX电话告知被告人韩**,彝良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正在调查非法猎捕岩羊一事,五被告人便将该“岩羊”背至被告被告人**X华家楼上隐藏。2015年1月22日,民警将该岩羊查获。经司法鉴定:五被告人捕获的岩羊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_斑羚,价值为1002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王XX、陶XX、**X华、韩X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陶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XX、陶XX、**X华、韩X勇属从犯,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王XX、**X华、韩X勇科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陶XX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韩X忠、王XX、**X华、韩X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X忠、王XX、**X华、韩X勇是初犯,其犯罪后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审理中认罪悔罪,其中被告人王XX、**X华、韩X勇是本案从犯,请求法庭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XX是本案从犯,且系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五辩护人对各自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

1、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依据;

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韩**、王XX、陶XX、**X华、韩X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五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居所地等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韩**、王XX、陶XX、**X华、韩X勇归案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其中被告人陶XX系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照片经五被告人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彝良县角奎镇熊乐村“麻窝凼”处的野外山崖灌木林的具体方位情况,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过程未提取到痕迹物证;

5、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照片经五被告人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证明了本案五被告人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的作案现场与侦查人员勘验的案发现场为同一现场;

6、扣押决定书,证明了本案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韩X忠等人捕获的活体疑似斑羚一只、作案工具尼龙绳一根予以扣押的事实;

7、被告人韩X忠对被依法扣押的活体疑似斑羚一只、作案工具尼龙绳一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XX对被依法扣押的活体疑似斑羚一只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分别证明了被依法扣押的活体疑似斑羚一只就是二被告人同被告人王XX、**X华、韩X勇共同捕获的岩羊,所用的作案工具是被告人韩X忠带的尼龙绳一根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明了森林公安机关已将被依法扣押的腿部受伤的活体疑似斑羚及时送往云南省野生动物收容拯救中心救护,故被告人王XX、**X华、韩X勇未作辨认的情况;

9、司法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附检材活体疑似斑羚照片,照片经五被告人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证明了彝良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送检的动物活体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是偶蹄目牛科斑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10020.00元的事实;

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文书向本案五被告人送达后,五被告人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的事实;

11、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收容救护移交证明,证明了彝良县森林公安局在侦查本案中依法查获扣押的活体斑羚(川西斑羚)一只已移交给云南省**拯救中心的事实;

12、证人陶XX的证言,证明了因有熟人要其帮助搞一点岩羊血来做药,便叫其侄子陶XX等人套着岩羊就打电话告知。2015年1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韩X忠打电话告知其已套着岩羊,陶XX要韩X忠等人带着岩羊到公路边等着他叫人去拿。后便打电话给要岩羊血的熟人,但那人一直未去。到下午3点左右,角奎林业站站长打电话问是否有人套着岩羊了,套岩羊是违法的,他要报告森业公安局。后来森林公安民警找到陶XX调查时,陶XX便将韩X忠等人套着岩羊的情况告诉了公安人员的事实;

13、被告人的供述:

⑴被告人韩X忠供述:2015年1月21日早上8点左右,我和陶XX、王**、**X华、韩X勇准备去“麻窝凼”岩上找兰草,当时想到如果遇到岩羊就套,于是就从家里带了一根绿色的尼龙绳去,到岩上老林头走一会儿我就看见一只岩羊,我就喊他们一起追。我们追了两趟后,我就叫王**拿我带去的尼龙绳去安好套子,我们五人又追岩羊,到中午12时左右就把岩羊套着了。我把岩羊的脚捆好后我们将岩羊抬起往沟头起,我说把岩羊卖掉,陶XX说他五爷(五叔)陶XX要买,我就打电话给陶XX,陶XX叫我们把岩羊拿到“葫芦口”公路上,他介绍一个人来买。到了公路上有四五个人要买,我说要3000元以上或者70元一斤才卖,那些人没有买。等到下午3点半后都没有人打电话来联系,陶XX打电话来说“森林公安的晓得了,你们赶快背起跑”。我们就背起岩羊从砂厂那里往上面走,当晚将岩羊藏在我家上面的岩脚,第二天中午陶XX和森林公安的来找我后,我才和陶XX去把岩羊拿来交给了森林公安的。被我们套着这只岩羊是头天(2015年1月20日)我们五人一起找兰草时发现的,当时追了两趟没有追到,后大家在烤火时我提出明天再来追岩羊,大家都说要得,这样第二天我才从家里带起尼龙绳去做套子的。

⑵被告人王XX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韩X忠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认是自己用韩X忠带去的尼龙绳安的套子;套着岩羊后在公路上得知已被森林公安发现后,几人将岩羊背到韩X华家屋里藏匿。因为大家都知道岩羊是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所以才背去藏的。

⑶被告人陶XX、**X华、韩X勇的供述与被告人韩X忠、王XX供述的内容一致。

14、物证:绿色尼龙绳一根,经五被告人辨认后确认是用于猎捕岩羊的作案工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获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应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合议庭确认证据有效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而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韩X忠、王XX、**X华、韩X勇、陶XX一起在彝良县角奎镇熊乐村的“麻窝凼”处找兰草的过程中,韩X忠发现一只俗称为“岩羊”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即与被告人王XX、**X华追捕未果,尔后五被告人在烤火时,韩X忠提议次日对“岩羊”继续追捕。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韩X忠从家中带上尼龙绳,与被告人王XX、**X华、韩X勇、陶XX再次来到“麻窝凼”的山崖上,由被告人王XX用韩X忠的尼龙绳做好套子后,五被告人共同将“岩羊”追至套子处捕获。随即被告人韩X忠用电话联系了买主后,几人将“岩羊”背到熊乐村一名为“葫芦口”的公路上等候买主,因其间被告人**X华接到陶XX告知彝良县森林公安已经在调查非法猎捕“岩羊”的电话后,被告人韩X忠等人即将“岩羊”背到被告人**X华家藏匿,次日,公安民警将“岩羊”查获,后送交给云南省**拯救中心。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X忠等五人非法猎捕的“岩羊”是偶蹄目牛科斑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100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XX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于2015年4月9日到彝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王XX、**X华、韩X勇、陶XX无视国法,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XX、**X华、韩X勇、陶XX是本案从犯,依法应给予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王XX、**X华、韩X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陶XX在案发后由其亲属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坦白认罪,自首成立。故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被告人韩**、王XX、**X华、韩X勇、陶XX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对被告人韩**、王XX、**X华、韩X勇科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陶XX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王XX、**X华、韩X勇、陶XX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韩**、王XX、**X华、韩X勇、陶XX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王XX、**X华、韩X勇、陶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XX、**X华、韩X勇、陶XX是本案从犯,五被告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王XX、**X华、韩X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陶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其他辩护人提出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保护珍贵野生动物资源,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X忠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X华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X勇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陶XX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绿色塑料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