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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因经营珐琅生产加工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过,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3年11月28日有李**、李**署名捺印的借条一份并附有李**、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的事实;2、2014年1月4日有李**署名捺印的借条一份并附有李**、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的事实;3、2014年1月10日有李**署名捺印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李**、李**签字、捺印,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李**向王*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一份借条给王*,具体内容为:“兹有李**夫妻俩向好友王*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此款用于家庭资金周转,此款于2013年12月7日归还。借款人李**、李**,2013年11月28日”,并附有李**、李**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期限到后,李**未按约定未归原告借款。2014年1月4日李**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请求借款30000元,也于当日写下:“兹有李**本人向好友王*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此款用于李**本人生意资金周转,此款于2014年1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李**,2014年1月4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10日,李**又再次向王*借款50000元,并又写下一份“兹有李**本人向好友王*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2014年2月23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李**愿意接受王*请求法院起诉处理”的借条给王*。后经王*多次向李**催要借款,李**夫妻二人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李**、李**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借款时与李**属夫妻关系,并且借条上已注明借款系因家庭资金周转,并附有李**、李**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在借款时也未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和李**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依法应当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写下借条给原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到庭说明情况,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无效,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李**、李**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李**、李**在本案中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李**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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