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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尚**诉被告郑**、周*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尚**诉被告郑**、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范**,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尚**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委托被告郑**代原告出售昆明市王家桥新29幢1单元5层9号房屋,但被告郑**在两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周*,出售房屋所得价款25万元至今亦未交付两原告,而且2014年2月9日被告周*还告知两原告说只要两原告给他22万元,他就可以将房屋返还两原告,故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被告郑**还恶意侵占出售房屋所得价款,被告周*则敲诈勒索两原告22万元。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连带返还房屋价款2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周*答辩称:我方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经向被告郑**支付了房屋对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成,因房屋对价的支付产生的纠纷属于两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纠纷,我方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理由,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伍**、尚琼芝为证明其请求权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委托合同、公证书(同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

被告周*的质证意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但认为被告郑**有合法的收款授权。

被告周*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屋产权证,欲证明周*已向两原告授权收款的被告郑**支付了足额购房款,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原告伍**、尚**的质证意见: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否认《收条》和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的证据效力,认为不能证明付款事实;认为《产权证》因两被告的非法行为取得,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郑**缺席,且无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按照被告郑**无抗辩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其次,《收条》系被告郑**出具给被告周*的收款凭证,由于被告郑**无抗辩,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形式、来源合法,应当确认该证据合法存在,至于证据能否证明房屋对价交付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第三,其他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合同关系和物权变动事实,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4日,原告伍**、尚**(甲方和委托人)与被告郑**(乙方和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委托事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出售昆明市王家桥新29幢1单元9号房屋一套;2、授权内容:代为出售房屋、决定售房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等;3、委托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同年10月17日,《委托合同》经云南**信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0260号。同年11月27日,被告郑**(卖方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伍**、尚**(甲方和卖方)与被告周*(乙方和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向乙方出售昆明市王家桥……房屋一套;2、房屋对价:人民币25万元;3、付款方式:乙方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给甲方等。同日,《房屋买卖合同》经云南**信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46825号。2014年11月29日,被告郑**出具给被告周*《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周*支付的购房款(现金)25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周*登记取得昆明市王家桥新29幢1单元5层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起诉理由中主张两被告在订立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但请求权的内容却为债权请求权,而未主张形成权或者物权,根据法律对诉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应当根据法律对合同之债的规定审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根据法律对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并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委托、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中原告系委托人和出卖人,被告郑**受托人,被告周**买受人,原告可以向被告周*主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权利,也可以向被告郑**主张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合同权利;第三,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结合《收条》内容和被告周*在买卖合同履行前有超出买卖合同履行标的数额的取款事实,以及被告郑**在授权范围内订立、履行买卖合同等内容综合判断后,本院认为被告周*主张其已向被告郑**交付房屋对价的履行理由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依法对被告周*已经履行买受人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在本案中以出卖人身份提出的请求权不予支持;第四,由于原告与被告郑**在《委托合同》中对“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如何处分并无约定,故“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结合被告郑**已收取“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25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郑**无抗辩,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能够反映房屋对价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郑**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房屋对价25万元)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房屋对价25万元的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应当说明的是,首先,由于被告郑**无抗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委托合同的报酬问题不作审理和判决;其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权的内容,本院对买卖合同产生的物权内容不作审理和认定。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伍**、尚**“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人民币25万元;

二、驳回原告伍**、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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