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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威信**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汉诉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汉诉称:我于1993年进入威信**煤矿从事地面管理工作,期间仅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1次)。劳动合同期满(2013年2月28日)后,被告继续安排我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煤矿停产),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我在被告煤矿工作期间,被告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我的月工资为1,500元。我们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裁决,该裁决确认了被告未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停产后未向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事实及被告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事实,但该裁决没有裁决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付的一倍工资。我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3,750元(1,500元/月×2.5个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付的一倍工资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将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共计12,480元(养老保险为月工资的21%、医疗保险为月工资的9%、失业保险为月工资的2%,即480元/月×26个月)支付给我。

被告辩称

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辩称: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我矿存在有劳动关系。我矿于2014年4月18日全面停产,并于2014年4月19日张贴公告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是即时保险,补缴已无意义,我矿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支付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告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部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之外存在劳动关系。

2、昭通市人民政府通告1份,证明昭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通告关闭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威信**煤矿是2014年4月停厂关闭,公告关闭时间是实际关闭的一年后,且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发出通知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关于及时解决威信**煤矿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的紧急请求、仲裁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解决劳动纠纷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

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

被告威信**煤矿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云南省政府办公厅文件1份(云政办发〔2014〕19号)、威信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威**〔2014〕14号)、威信**煤矿通知1份、照片4张,证明被告威信**煤矿于2014年4月18日停产整顿,并张贴通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文件均只能证明被告煤矿停厂整顿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煤矿被关闭的事实;对通知和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煤矿自行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之外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昭通市人民政府依职能作出的通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通告是对被告煤矿实施关闭情况的确认,被告煤矿被关闭的时间应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起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仲裁裁决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已失去法律效力,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云政办发〔2014〕19号文件、威政发〔2014〕14号文件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停产整顿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通知1份、照片4张,原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贴通知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康**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坝煤矿从事地面管理工作。2014年4月18日,被告**坝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此后,原告即未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煤矿被确认实施关闭。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15年9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康**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煤矿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1,500元/月×2.5个月)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付的一倍工资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煤矿于2014年4月18日被责令停产整顿,此后,原告即未到被告处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5年9月申请仲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上述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付的一倍工资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12,480元(养老保险为月工资的21%、医疗保险为月工资的9%、失业保险为月工资的2%,即480元/月×26个月)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可见,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可按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途径寻求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12,48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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