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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信**煤矿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张**于2013年3月6日进入威信**煤矿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9日,威信**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此后,张**即未到威信**煤矿上班,同年11月20日,该矿被确认实施关闭。张**在威信**煤矿工作期间,威信**煤矿未为张**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15年8月28日,威信**煤矿、张**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威信**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威信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3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880元,2014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威信**煤矿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张**于2013年3月进入威信**煤矿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威信**煤矿主张其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威信**煤矿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威信**煤矿于2014年4月19日被责令停产整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对于威信**煤矿诉求驳回张**的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及张**要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威信**煤矿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张**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计算1.5个月。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与威信**煤矿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结合昭通市2013年、2014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张**与威信**煤矿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年平均工资为41991.33元(40880元/年÷12个月×8个月+44214元/年÷12个月×4个月),威信**煤矿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5248.92元(41991.33元÷12个月×1.5个月),故对威信**煤矿诉求驳回张**的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要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威信**煤矿要求驳回张**的仲裁请求(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及张**要求支持仲裁裁决(由威信**煤矿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威信**煤矿未为张**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张**可按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途径寻求解决,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威信**煤矿要求驳回张**的仲裁请求(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请求及张**要求支持仲裁裁决(由威信**煤矿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主张,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第四十六条(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威信**煤矿支付张**经济补偿金5248.92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二、驳回威信**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威信**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威信**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威信**煤矿支付张**经济补偿金5248.92元的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其所举证据中没有一份劳动合同,所举的花**煤矿井下作业安全情况确认表、花**煤矿领导下井带班记录表、花**煤矿交接班记录,这些证据应当是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提交这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2013年、2014年职工花名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部分证据的调取没有法律授权,不符合最**法院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应当由法院调取的情形,应当认定调取的行为违法而无效。并且两份花名册加盖的是威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登记章,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印章。该印章不能证明这两份职工花名册有效。这两份职工花名册,大多数页面没有上诉人加盖的印章,也没有上诉人经办人员的签字,来源也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被上诉人2013年在上诉人处应当得到的补偿金已经给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绩效工资考核办法中明确约定,各项补偿包括每年的经济补偿金均已计算在总工资收入中,现在又判决再给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实质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按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是否存在上诉人重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判决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张**的劳动合同3份,欲证明张**于2013年-2014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在质证中,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于三份劳动合同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张**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原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张**提交的花**煤矿井下作业安全情况确认表、花**煤矿领导下井带班记录表、花**煤矿交接班记录,上诉人在本案质证中虽然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仲裁委员会裁决时,明确表示在上诉人处有这部分证据,同时上诉人亦未明确主张此部分证据虚假或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该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原审采信证据不当,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的人员和工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在威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2013年、2014年上诉人职工花名册,调取该证据后,威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取的证据复印件上加盖威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该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经法律授权调取证据的行为违法,所调取的证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按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是否存在上诉人重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判决是否恰当。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自2013年3月6日进入威信**煤矿工作,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至2015年到期。但2014年4月19日,威信**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后,张**就未到威信**煤矿上班。原审法院按1.5个月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但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该主张,亦未提交已经支付2013年经济补偿金的证据证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花家坝煤矿2013年安全、瓦检员绩效工资考核办法》中只能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待遇是以月工资、计件工资和年终奖金三种形式进行发放,并未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同时提交的《花家坝煤矿2013年度奖金及工资补偿工资表》中亦未明确是发放的2013年度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2013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发放给被上诉人,原审存在重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威信县花家坝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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