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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临高红华**公司与海南省国营红华农场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临高红华**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红华农场(以下简称红华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谭**、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刘**,原审第三人红华农场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红*糖厂因经宫管理不善,生产无法继续运行,经其开办单位红*农场报请海**垦总局批准,糖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红*糖厂职工安置方案》后进行改制。2005年11月26日省农垦总局分别在海南日报和海南农垦报上刊登关于公开拍卖红*糖厂国有资产的公告,公开红*糖厂的基本情况、资产及价值、转让条件等。2006年4月21日红*农场与洋**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红*糖厂的资产转让给洋**公司使用经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转让的资产为红*糖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不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合同项下的资产经评估价值为27246000元;红*农场负责按照《红*糖厂职工安置方案》测算的职工安置费(职工经济补偿金)为5727921元,由洋**公司拨付到与红*农场在银行开设的共管账户内(该笔补偿费被告已分两次全部拨付到了共管账户中,但至今没有发放给职工),作为今后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依据之一。余评估价为21518079元资产,以24242679元转让给洋**公司;洋**公司必须按照《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妥善安置红*糖厂的447名职工,即采取聘用方式安排在受让后的红*糖厂工作,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变更劳动合同。2006年6月21日洋**公司成立了红*糖业公司。陈**1977年5月参加工作,是红*农场职工,被红*农场安排到其设立的红*糖厂工作。红*糖业公司成立后,受聘到该公司工作,与红*糖厂或红*农场均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陈**2006年7月至2009年的养老、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职工承担部分由红*糖业公司代扣,属于单位承担部分由红*糖业公司缴交,一并交给红*农场上缴社保机构。2009年至陈**退休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红*糖业公司直接缴交给社保机构。2007年9月1日陈**在红*糖业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正常领取了养老金。2014年6月,红*糖业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关停,在职的职工与红*糖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领取了2006年7月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5日,陈**向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红*糖业公司间的劳动争议,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超过期限未作出裁决。陈**起诉请求:1、确认陈**和红*糖业公司于1977年5月至200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红*糖业公司按照补偿金支付方案支付陈**经济补偿金16212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9211元(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4月2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日),共254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陈**与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的劳动年限应如何计算;二是已经享受退休养老金的陈**是否还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从事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本案红**公司在与红华农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受让红华糖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后,负责安置包括陈**在内的447名在职职工,2006年7月红**公司与陈**签订了劳动合同,陈**在红**公司工作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等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陈**与红**公司之间有用工的事实,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至于陈**劳动年限的计算,红**公司受让了红华糖厂的资产进行经营,并负责安置陈**,因此,陈**被安排到红**公司工作并非基于陈**自身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如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陈**在红**公司受让红华糖厂资产后,并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受聘于红**公司,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的事实清楚,而红华农场虽然计算并在《职工安置合同》中约定了陈**的经济补偿金,并与红**公司设立账户共管该经济补偿金,但至今并未向陈**发放。因此,应认定陈**的劳动年限为2006年7月前在红华农场工作的年限与2006年7月后在红**公司工作的年限之和。但陈**请求确认其与红**公司于1977年5月至200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因红**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才登记成立,此前双方不存在提供劳动及支付报酬的劳动事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7月1日,故陈**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于保障劳动者在短期内基本生活的一种保障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精神,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仅限于:“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而终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等,其中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在红**公司2014年6月关停之前,已于2007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正常享受养老金待遇,因此,红**公司不需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在诉讼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法条均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而陈**是符合法定退休年龄而与红**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非上述规定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陈**请求红**公司按照补偿金支付方案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与红**公司于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陈**在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红**公司的工作年限。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是因国有企业改制,是对陈**过去工作的一种补偿。该经济补偿金的发放与陈**是否退休没有关系,根据《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解除劳动合同,按**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红**公司应向陈**发放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红**公司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共计2542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陈**已经退休并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陈**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红华农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在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诉讼中未请求将其在红华糖厂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红**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审判决超出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在红**公司是其自愿择业,并非非因本人原因。2006年红华糖厂大部分职工没有工作岗位,均处于待岗状态,红**公司为其提供了工作岗位,不存在职工被安排到红**公司工作的情形,陈**在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为在红**公司的工作年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退休前与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红华糖厂改制,陈**被安排到红**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理应合并计算,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红华农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红**公司应否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关于红**公司应否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于保障劳动者在短期内基本生活的一种保障方式。经济补偿金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式立法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陈**于2007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已经正常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陈**虽然与红**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但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红**公司不需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陈**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对其以往工作的补偿。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关系短期内基本生活的保障,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重新寻找工作期间的生活,并非对以往工作的补偿,陈**在以往工作中已经获得劳动报酬,且退休后已经正常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获得生活保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陈**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后申请公权力救济,请求司法机关进行裁决的具体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要求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具体可裁决,但并不要求必然符合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此为请求权基础的问题。诉讼请求可以对应某一法律关系,也可以对应多种法律关系,具体如何裁决属于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范畴。本案中,陈**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红**公司于1977年5月至200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是核算经济补偿金的一个要素,陈**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包含了工作年限的请求。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如何计算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并非双方私权创设的内容,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亦为法律释明性内容,并未影响双方权利义务。故一审判决在审查案件事实后对陈**工作年限进行裁决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与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10元,上诉人临高红华**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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