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蒋**、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南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和邓**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约定由周**贩卖1克海洛因和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邓**。同月8日,周**携带毒品从广东省徐闻县来到海南**秀英港。周**和邓**在秀英港见面后,二人搭乘摩托车到邓**位于海口**属玻璃工程部的住处。周**将0.8克海洛因、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邓**,得款900元。之后,周**携带毒品来到海南省琼中县。同月9日,公安民警在琼中县文明旅店406房抓获周**,当场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83.89克)和1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7克)。同月16日,公安民警在邓**的住处查获2包海洛因(净重共计0.45克)、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9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7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6.66克、海洛因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将毒品贩卖给邓**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系吸毒人员,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83.89克甲基苯丙胺和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属于非法持有,不应计入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当中。2、被告人周**认罪态度好,且携带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和邓**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约定由周**贩卖1克海洛因和1克甲基苯丙胺给邓**。同月8日,周**携带毒品从广东省徐闻县来到海南**秀英港。周**和邓**在秀英港见面后,二人搭乘摩托车到邓**位于海口**属玻璃工程部的住处。周**将0.8克海洛因、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邓**,得款900元。之后,周**携带毒品来到海南省琼中县。同月9日,公安民警在琼中县文明旅店406房抓获周**,当场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83.89克)和1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7克)。同月16日,公安民警在邓**的住处查获2包海洛因(净重共计0.45克)、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9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登记入住的琼中县文明旅店406房进行检查,从该406房间发现并扣押到周**携带的1粒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个透明塑料袋(内装有18粒红色圆形颗粒状毒品疑似物)、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卷佳能牌铝箔纸、1袋彩色吸管、1个棕色皮革制男式挎包、1台电子秤、1部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红色CIKAA牌手机、1个黑色皮革制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12元和银行卡3张)、1个方形纸盒、1个透明塑料袋(内装有若干不同规格的透明塑料袋)、1个由脉动饮料瓶制成的吸毒用具(瓶盖上接有2根吸管)和1把剪刀。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2部手机、1个钱包、3张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512元等财物发还给周**(由周**委托李*代领)。上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周**当庭辨认无误。

二、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给邓**的现场位于海口市秀英大道白水塘路1号盛*金属玻璃工程部邓**住房。2014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对该住房进行勘查,从该房间睡床席子下发现并扣押到1包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块状毒品疑似物和1粒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

三、鉴定意见

1、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法(理化)字(2014)218号《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3月9日,公安民警在海南省琼中县文明旅店406房抓获被告人周**时,现场缴获5包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其中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9粒红色药片净重共计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另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净重共计8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法(理化)字(2014)42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3月16日,公安民警从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路1号盛*金属玻璃工程部邓某流处缴获4包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其中1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红色块状物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状物净重共计0.4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净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公安**鉴字(2013)230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琼中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检材(红色颗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号检材(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6.9%。

四、书证

1、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6日至8日,被告人周**使用的手机(号码:13*******87)与证人邓某流使用的手机(号码:13********9)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2、琼中县公安局出具的《周**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9日16时许,琼中**出所接到公安局指令称,涉毒前科人员周**入住县城文明旅店406房,要求前往盘查。接报后,县城派出所民警前往文明旅店406房检查,发现周**在旅馆房间里,该房间还有毒品疑似物80余克和吸毒工具等物品。于是,公安民警将周**传唤到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周**的尿液进行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其中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项目呈阳性反应。经审讯,周**亦供认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琼中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查清了周**吸毒的事实,决定对周**行政处罚。之后,因调查发现周**还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县城派出所遂将案件移交禁毒大队办理。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出生于1967年6月15日,作案时年满46岁,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琼中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①2014年3月9日,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周**的尿液并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是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②2014年3月16日,公安民警提取邓**的尿液并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5、琼中县公安局琼中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周**因吸食毒品被琼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6、徐闻县公安局徐*(桥)决字(2008)第1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徐*(桥)强戒决字(2008)第625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周**因吸食毒品被徐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戒毒六个月。

7、徐闻县人民法院(2012)湛徐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和《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12月18日。

五、证人证言

1、邓**(外号“阿流”,在海口市秀*大道白水塘路1号经营盛*金属玻璃工程部)的证言证实:他平时吸食海洛因、冰毒和“麻古”,使用13*******79的手机号码。2014年2月底,他通过同村的“阿卫”获知下桥镇石板村“阿*”的手机号码(13*******87),“阿卫”还介绍说可以向“阿*”购买毒品。同年3月3日,他与“阿*”电话联系后,询问毒品的价格,并叫“阿*”过来海南时将1克海洛因和1克冰毒带来卖给他。“阿*”表示同意,并说来到海口码头时再打电话和他联系。同年3月7日,他打电话联系“阿*”,“阿*”说明天从徐闻县来海南,到达海口码头再打电话让他过来接。同年3月8日下午15时许,他接到“阿*”的电话后赶到秀*码头,因为事前不认识“阿*”,就拨打“阿*”的电话问在哪里,看见一名男子向他招手。经相互介绍后,他确认对方是“阿*”。之后,他们租乘1辆摩托车来到秀*大道白水塘路1号盛*金属玻璃工程部。他将“阿*”带入住房后,“阿*”拿出1小块海洛因一起吸食。接着,“阿*”将2包海洛因(约1克)、1包冰毒(约1克)和1粒“麻古”贩卖给他,他付给“阿*”900元钱。他还给了“阿*”1张名片和50元路费,就送“阿*”到路口乘车离开。后来,他向“阿*”购买的毒品已经吸食了小部分,剩余的部分藏放在住房床底下。

邓**的辨认笔录证实:邓**对12张男性相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被告人周*南是将毒品贩卖给他,外号叫“阿*”的男子。

2、周*的证言证实:他在春节期间经常和周**在一起吸食毒品,知道周**从“阿*”处购买海洛因、冰毒和“麻古”。周**曾经告诉他,说是需要毒品时打“阿*”的电话,“阿*”就将毒品送到石板村来贩卖给他们。

3、李*的证言证实:周**是他的同村老乡。2014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周**来到他在琼中县县城经营的牙科诊所找他,并送给他1桶花生油。之后,周**到文明旅店开房。他不清楚周**这次来琼中县要办什么事情。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南供称:他平时吸食海洛因、冰毒和“麻古”。通过老乡“阿*”介绍,他认识了“阿流”(即邓某流)。2014年3月5日,“阿流”拨打他的手机(号码:13********7)询问是否有毒品出售以及毒品的价格,叫他来海南时带一点毒品过来卖。他回答说可以搞到毒品,海洛因价格每克400元钱。“阿流”就叫他带1克海洛因过来。之后,他向外号叫“平”、“阿华”等人购买海洛因、冰毒和“麻古”。同月8日,他携带毒品从徐闻县乘坐轮渡来到海**英港后,打电话叫“阿流”过来接他。“阿流”赶到秀英港找到他,并和他一起租乘摩托车到秀英白水塘路1号盛*金属玻璃工程部。来到“阿流”的住房后,他拿出海洛因和“阿流”一起吸食。接着,他拿出2小包海洛因(重0.8**)、1小包冰毒(重1克)和1粒“麻古”卖给“阿流”,“阿流”付给他购毒款共计900元钱。之后,“阿流”送他到路口等车,还送给他50元路费和1张名片。后来,他乘车离开海口。同月9日,他携带约87克冰毒和19粒“麻古”以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入住琼中县文明旅店406房,被公安民警抓获,携带的毒品等物品也被扣押。

被告人周**的辨认笔录证实:周**对12张男性相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邓某流是向其购买毒品,外号叫“阿流”的男子。

上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6.66克、海洛因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贩卖、运输毒品,即使周**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数量大的毒品也应依法认定为其犯罪的毒品数量,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处罚。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周**携带毒品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毒品数量认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周**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且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扣押的电子秤、剪刀、透明塑料袋系被告人周**用于分装毒品的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9年3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电子秤、剪刀、透明塑料袋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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