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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一商公司处担任项目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商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0日,李*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以“考虑到我个人能力不足,学习能力差,况且公司发展快速,项目量多,为免因为我个人成为公司发展的短板,阻碍公司的发展”为由提出辞职。同时,在《离职交接单》上“离职原因”栏内李*亦填写为“个人原因”。2014年4月22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4月30日,李*曾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要求一商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5日,李*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一商公司支付李*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4年7月24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海劳仲裁(2014)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李*与一商公司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一商公司支付李*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判决一商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一商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李*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一商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2月16日满一年一商公司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应于2014年2月16日前提出,李*于2014年6月5日才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要求一商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李*关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李*于2014年4月1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一商公司提出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一商公司应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李*请求判决一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与一商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商公司实际是从2012年8月才开始为李*缴纳保险费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商公司不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为李*缴纳社保,无故扣减拖欠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才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予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要求一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时效,一商公司对李*的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仲裁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止后或者劳动者提出时开始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点一般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一商公司支付李*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判令一商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是李*向一商公司提出辞职而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一商公司无需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工资报酬范围,故对该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李*主张要求一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

二审期间,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保险关系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一商公司并非自2012年5月为李*缴纳社保。

一商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2年5月至6月确实是清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方公司”)为李*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保险关系管理处出具,且一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2012年5月至6月清方公司为李*申报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为李*申报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是清方公司,并非一商公司。一商公司与李*约定从2012年2月起三个月试用期后即2012年5月为其缴纳保险,但在办理缴纳手续过程中发现已有清方公司为其缴纳,需要李*先在清方公司退保,因此2012年8月才开始为其缴纳。

另查明:李*于2014年4月10日开始办理离职交接。2014年4月22日关于李*离职的各项交接手续基本办理完毕,2014年5月一商公司支付李*2014年3月的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与一商公司对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商公司是否应支付李*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李*要求一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一商公司是否应支付李*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问题。根据李*庭审所述,一商公司与李*约定从2012年2月起三个月试用期后即2012年5月为其缴纳保险,但在办理缴纳手续过程中发现已有清方公司为其缴纳,需要李*先在清方公司退保,因此2012年8月才开始为其缴纳。李*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一商公司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2014年4月22日关于李*离职的各项交接手续基本办理完毕,2014年5月一商公司支付李*2014年3月的工资。以上情况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不支持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以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真实辞职原因为由要求一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一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李*于2012年2月16日到一商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16日满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二倍工资差额最迟应于2014年2月16日前提出,而李*于2014年6月5日才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要求一商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李*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主张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支付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因此,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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