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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西玉**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在浦北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011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ZJY201109222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城中家园2幢2单元2-××号房,总金额为305457元,被告在2012年12月13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代缴契税和办证费用共6086元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建设、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办理房产证,因被告部分建设不符合规划,原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办理城中家园小区2幢2单元2-××号房地产权属证书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54.57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玉**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不能办证是应业主要求将绿化地改建为球场造成,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方会尽快协助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查明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城中家园”业主诉开发商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系列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为查清业主不能办证的原因,本院向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调查函,该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复函,复函内容为:玉**司开发建设的“城中家园”小区共规划11幢住宅楼,其中第一期已通过规划验收。2013年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国土局、园林所、环卫站等部门对“城中家园”整个项目进行规划验收,经验收核实,该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等指标不符合规划控制指标要求,建设主管部门无法出具规划验收证明,以至该项目第二期商品房不能办理房产证,并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进行整改,待整改后再申请办理验收手续。“城中家园”第一期建设的住宅楼为6、7、8、9、10、11幢,第二期建设的住宅楼为1、2、3、5、12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除了交房之外,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因开发项目不符合规划控制指标要求,没有通过规划验收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未建成房屋,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原因是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已满90日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限期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以应业主要求将绿化地改建球场造成绿化率不达标,认为原告存在过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购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是否要支付违约金的先决条件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不能办证,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办证之日即是请求违约金的时效起算点,原、被告均在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复函时才知道是被告原因造成,诉讼时效应从知道复函之日计算,复函是2015年11月16日作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广西玉**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办理城中家园2幢2单元2-××号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按规划完成城中家园小区的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等指标的整改,并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由开发商提供的资料);

二、限被告广西玉**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3054.57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广**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上述义务人如不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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