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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易**与被告徐*、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易**与被告徐*、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易*英诉称,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宿舍二组团第一标段21、23、25号项目楼,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承建方为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徐*是广西四建二分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部负责人。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14日,被告徐*在施工该项目楼时,与二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为其供送水泥。在此期间,二原告共计为上述项目部供送水泥2531吨,单价按时价计算,水泥款总计为1050000元。对此,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对账确认,项目经理徐*亦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仅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水泥款30000元,其余款项再未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内部转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应支付二原告水泥货款1020000元及逾期的相应利息,而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支付二原告水泥货款1020000元及逾期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浮动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徐*、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主张债权,主要依据为被告徐*在承包广**建公司承接的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学生宿舍21、23、25号楼施工过程中,向其购买水泥所产生的欠款。而在2013年11月4日,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已以徐*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涉嫌诈骗公司财产为由,向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徐*抓获,经侦查讯问,徐*供认在桂林理工大学工程施工期间,其在外借高利贷用于做工程,之后再假借付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的名义从区四建公司二分公司报账还款或用于个人消费。鉴此,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提请,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涉嫌诈骗罪,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徐*。目前,该起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而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根据“先刑后民”司法审判原则,本院暂不予处理本案。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钢、易**的起诉。

本案已收的诉讼费1912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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