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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与被告肖**、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肖**、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健峻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与被告肖**、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肖**经营岑溪市石材厂期间向原告购买刀头,经双方结算共欠刀头款491100元。被告肖**是岑溪市石材厂的经营者,现该厂已注销,岑溪市石材厂是被告肖**以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491100元货款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3、电脑咨询单,证明岑溪市石材厂属个体经营,成立于2009年1月7日,2014年4月18日被注销。

4、2013年12月23日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刀头款491100元。

5、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严**曾用名是严*。

6、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岑溪市石材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是肖**。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肖**没有欠原告的刀头款,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严*就是严培红;被告肖**与谢*已离婚,被告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已离婚。

被告肖**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在岑**政局提取了被告肖**与被告谢*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肖**认为欠款属实,但不是欠严培红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是湖北省人,岑溪**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严*就是严培红不当。原告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属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因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具有同一性,应以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曾用名严红。被告肖**经营的岑溪市石材厂成立于2009年1月7日,2014年4月18日被注销,该厂属个体工商户。2011年至2013年岑溪市石材厂购买原告的刀头,2013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岑溪市石材厂结算,岑溪市石材厂共欠原告刀头款491100元,岑溪市石材厂在结算单上盖了印章,肖**在结算单上签了姓名。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肖**给付所欠刀头款,被告肖**没有支付欠款给原告。2014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肖**与被告谢*于1983年1月1日结婚,2014年2月15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岑溪市石材厂在经营期间欠原告的刀头款491100元,有原告与岑溪市石材厂及被告肖**的结算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现岑溪市石材厂已被注销,作为原岑溪市石材厂的个体业主肖**,应对该厂在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没有归还欠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虽然两被告现在已经离婚,但该欠款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肖**经营岑溪市石材厂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肖**经营的岑溪市石材厂经结算欠原告的刀头款491100元,被告谢*虽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但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欠款491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欠原告的刀头款人民币491100元给原告严**。

本案诉讼受理费8666元,由被告肖**、谢*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应直接交付本院或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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