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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威**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隆**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31日成立,原使用名称为鹿寨某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4日,威**司变更名称为柳州市**责任公司。李**原系威**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筛粉工,双方对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因威**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从2014年1月1日起解散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2014年1月17日,威**司向李**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月27日,李**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威**司支付李**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4600元;2、威**司支付李**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169元;3、威**司支付李**2004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53.1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威**司支付李**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4600元;二、李**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威**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桂鉴定中心)对李**提交的2002年、2003年1、2、4-12月、2004年至2010年、2011年1-4月工资表上所加盖的“鹿寨某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中所使用公章和在广西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档案材料上所留存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公章作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上述材料中2002年11月工资表第二页和2010年10月工资表第一页作为鉴定检材。明桂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2年11月工资表第二页和2010年10月工资表第一页上所加盖的鹿寨某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2010年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中所使用公章和在广西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提取的2008年4月1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减表》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2002年11月工资表第二页和2010年10月工资表第一页上所加盖的鹿寨某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2010年度在广西鹿寨县社会保险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威**司有关李**要求支付2008年5月1日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2、李**在威**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威**司是否需要向李**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对争议焦点1,威**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实为仲裁时效。该院认为,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本案中,威**司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现又以仲裁时效作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2,李**提交加盖有鹿寨某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拟证实李**在威**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威**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工资表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威**司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该院认为,明桂鉴定中心依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院予以采信。李**辩解威**司存在使用不同公章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院不予采纳。通过审查工资表和李**自行制作的加班明细,二者对加班时间的统计明显有出入,且均未能反映出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况李**有关每天都在上班的陈述也有违常理,故该院对李**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纳,对加班明细所记载的延时加班时间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威**司存在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又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该院无法认定李**存在延时加班,威**司无需向李**支付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4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威**司无需向李**支付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4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威**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威**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在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威**司应当向李**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李**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该工资表加盖威**司公章,并有单位负责人“齐某某”签名,以及威**司认可的两名考勤人员的签名。综合威**司在仲裁阶段“李**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如已加班则均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陈述,足以认定李**的加班事实。虽然威**司在一审庭审中作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实行倒班制度”前后矛盾的事实辩解,但是却没有说明清楚如何实行倒班制度,具体班次如何安排等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李**不存在星期六上班的情形,因此不应当采信威**司的辩解。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的相关规定,李**作为劳动者已经履行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威**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或李**不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存在加班的事实,威**司应当向李**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二、明桂鉴定中心做出的(2014)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威**司辩称公章发生变更的情况已经向相关部门备案,存在一个有编码公章和一个没有编码的公章,但是却没有提交任何相关备案资料予以证明,李**提供材料上的公章确实也是威**司的公章,但是也与留存在社保机构的公章不一致,在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威**司存在使用多枚未备案公章的情形,并且威**司也不能证明未曾使用过多枚公章的事实,因此不能直接排除李**提供的工资表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威**司曾使用过的公章,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应直接适用本案,并不能直接作为判案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威**司支付李**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威**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请求被上诉人威**司支付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主张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并提交加盖有“鹿寨某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证明其加班事实。但被上诉人威*公司对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该工资表上加盖的公章系威*公司所持有和使用的公章,且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提交的工资表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威*公司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同时该工资表记载的项目不完整,在“应发”和“实发”工资栏记载均为空白。综上所述,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威*公司有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关依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李**要求威*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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