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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先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完成鉴定后于2014年12月5日将案卷退回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欧**、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16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9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18.8元。2014年3月27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164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时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欠付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形,被告在仲裁阶段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5月1日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1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欢辩称,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在仲裁阶段有关“被告每班工作八小时,每周至少安排休息一天,根据员工的具体岗位及轮班情况安排休息;原告若安排有加班,均已支付加班费”的陈述进一步对加班事实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或者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法院应对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综上所述,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提出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并且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31日成立,原使用名称为鹿寨威**任公司。2013年7月4日,原告变更名称为柳州市**责任公司。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工作岗位为炉工,双方对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因原告的股东大会决议从2014年1月1日起解散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164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90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18.8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1643元;二、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2002年、2003年1、2、4-12月、2004年至2010年、2011年1-4月工资表上所加盖的“鹿寨威**任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中所使用公章和在广西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档案材料上所留存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公章作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上述材料中2002年11月工资表第二页和2010年10月工资表第一页作为鉴定检材。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2年11月工资表第二页和2010年10月工资表第一页上所加盖的鹿寨威**任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2010年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中所使用公章和在广西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提取的2008年4月1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减表》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2002年11月工资表第二页和2010年10月工资表第一页上所加盖的鹿寨威**任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2010年度在广西鹿寨县社会保险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关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5月1日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对争议焦点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实为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现又以仲裁时效作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2,被告提交加盖有鹿寨威**任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工资表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存在使用不同公章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审查工资表和被告自行制作的加班明细,二者对加班时间的统计明显有出入,且均未能反映出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况被告有关每天都在上班的陈述也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纳,对加班明细所记载的延时加班时间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又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延时加班,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16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梁**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6164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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