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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儒敏与田东**有限公司、田东**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田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分公司)、广西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农**的委托代理人覃谋启,被上诉人锦**司、锦**分公司及新**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于2004年6月开始到田东县锦**西分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了一份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八项约定了解除、终止条款及相关费用补偿、赔偿等问题。2013年3月田东县锦**西分公司因国家实行淘汰落后产能政策,经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项目备案,该公司拟被搬迁异地进行升级改造而停产。2013年3月原告在家待岗,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案件经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14年6月6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原告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已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田东**有限公司、田东县锦**西分公司也向原告下达了另行安排工作的通知。2014年7月22日,原告农**与被告田东**有限公司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当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款5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又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3500元,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928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到2014年6月一个月工资及14个月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4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7816元。另查明,被告田东县锦**西分公司只是田东**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农**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于2014年7月22日自愿与用人单位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二、乙方(即被告)给予甲方(即原告)一次性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伍千元,……。三、乙方给付给定补偿费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时候向乙方或有关部门再行请求赔偿或补偿。原告诉称其并未放弃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但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时候向乙方或有关部门再行请求赔偿或补偿。原告并于2014年7月22日在收据上签字收到补偿款5000元。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具有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儒敏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仅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被上诉人欠212年7月至2014年6月共23个月的第一个月工资及生活费,被上诉人欠发的第一个月工资及生活费是在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前已经发生,被上诉人仍就支付。一审判决以该协议为依据,认为上诉人已放弃生活费及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失业保险,造成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用人单位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工龄10年,依法享受1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应2倍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即19月×732元/月×2=27816元。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上诉人也未放弃该项权利,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有误。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关于锦华锰业淘汰落后产能异地技改项目备案函》及《仲裁裁决》均能证实新**司有责任和义务与被上诉人锦**司共同承担各项赔偿。一审判决明知有文件证实新**司已整体收购锦**司靖西分公司,而未依职权向有关部门查明事实,即草率认定新**司不承担责任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司、锦**分公司、新**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自愿与锦**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该协议出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依法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按协议约定,上诉人取得补偿款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诉人或有关部门再行请求赔偿或补偿。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百工信函(2012)302号《关于锦华锰业淘汰落后产能异地技改项目备案函;2、百**(2013)130号《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委员会转发自治区工信委关于下达全区2013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及附件;3、百**(2011)381号《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4、桂财企(2011)108号《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实施细则;5、新**司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的《承诺函》。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锦**司靖西分公司已被新**司整体收购,属于新**司的子公司,所以,新**司应与锦**司共同承担责任。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不能证实锦华靖西分公司被整体收购,依公司法规定新**司与另二被上诉人属独立法人,故新**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列证据材料虽能证实被上诉人锦华靖西分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但与本案中上诉人能否可以获得各项劳动补偿金等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停业期间生活及失业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新**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以后,因被上诉人锦**司产能落后实行异地技改,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自愿协商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次性各项补偿费5000元。被上诉人付清补偿费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于任何时候向被上诉人或者有关部门再行请求赔偿或补偿。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有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经济赔偿金、生活补助费及失业保险赔偿金违反了双方自愿协商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锦**司自行协商处分自身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新**司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农儒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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