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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广西**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广**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良志、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0年1月13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公司车队司机。在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自2011年1月13日起应视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等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共38个月的另一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4.5个月工资(工作年限4年2个月,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5个月工资)的二倍的赔偿金。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支持原告仲裁请求的靖劳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赔偿的另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23775.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9315.3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实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申请登记失业人员情况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4、信发铝被辞退工人情况表,证实被辞退的人员情况和工资情况;5、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仲案(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的事实;6、广西**限公司桂信发(2014)37号文件,证明被告车队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性质,在解除该合同前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2010年1月1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从2011年1月13日起的双方劳动关系“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双方曾经存在过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赔偿从用工之日一年以后至合同解除前所有的共38个月的另一倍工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原告自愿解除的,没有违法的事实和依据。理由是:(一)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二)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合同;第(十二)项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三)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客观事实明确存在。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和原告在已经作了充分沟通并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本质上是原告自动辞去工作,表现形式上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违法解除合同的事由和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在此种情况下只应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能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两倍经济补偿。而被告应依法进行的补偿,原告已经实际领取。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违背,其要求支付两倍有关工资和支付两倍有关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企业法人的基本信息;2、领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不愿意服从公司人员调整而自愿辞职并在此前提下,由被告向原告发放一定数额的补助金;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助金;4、收条,证实原告已经领取被告发放的经济补助金的事实。

经原告和被告经商定,由对方从100个案件中随意抽取的六个案件提供证据原件,从而证实这100案件的证据的真实性。

经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的原件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6没有原件,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曾在公司查询,没有找到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证据3、4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原件,真实性被告不能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且证据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公正正确。信发铝被辞退工人情况表是原告自行打印的,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其中的4份证据是从靖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件中复印出来,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的工资收入,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从2010年1月13日开始在被告广西**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公司车队司机。在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自2011年1月13日起应视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间,因国内外有色金属行业遇到前所未有的生产经营困难,被告公司生产经营也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决定对部分公司职工进行工作调整,调往新疆、山西等地工作,但部分职工不愿意服从公司的人员调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裁减公司部分人员。2014年4月1日,被告以文件的形式作出桂信发(2014)37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等66名员工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愿意领取被告发放的补助金14342元后,辞去现有工作,被告承诺在招录新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原告并在领款承诺书上签名,当天被告将补助金14342元汇入原告的帐户。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为由,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赔偿的另一倍工资为123775.88元,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的二倍经济补偿金为29315.34元。经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2015年5月7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赔偿的另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23775.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9315.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裁减人员,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该项程序,只有被告在2014年4月1日以文件的形式单方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确属不当。但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4月3日,原告愿意领取被告发放的补助金14342元后,辞去现有工作,并在领款的承诺书上签字。即2014年4月3日原告吕*自愿与被告单位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也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赔偿的另一倍工资和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经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本院撤销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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