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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良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李**口头协议,由李**使用其自有货车在原告经营的砂场购买运输卖给灵海等陶瓷厂,双方约定每月结算砂款。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1月30日,李**指派李**、李**驾驶桂R×××××号和桂R×××××号车到原告的白沙砂场运输河砂2456.5方,砂款137241元。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使用上述车辆到原告的新龙砂场运输河砂3379.8方,砂款214700元。被告总共购买原告河砂5761.5方,河砂款合计351941元,但被告李**仅在2011年度和2012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砂款6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河沙款289941元。原告曾多次要求李**结算砂款,但其以不是自己亲自运输为由拒绝结算。被告李**、李**是从原告砂场运输大部分河砂的经手人,因此三被告应对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289941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8994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记账本48页、收据(实物)135张,收款收据3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辩称: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原告砂场购买河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得在原告的记账本和收据上签名,原告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因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已收款62000元与本案无关而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351941元及利息,辩论终结前又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194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在原告的记账本或收据上的签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那么,原告的记账本或收据上签名李**或李*、李*、有全之名的凭证,均可认定为李**的签单;原告出具的收据签名李**的凭据,可认定为李**的签单;原告的记账本或收据上签名盛全或李**的凭据,可认定为李**的签单;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可认定为三被告给付砂款的依据。其余凭证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作为三被告欠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李**、李**是同胞兄弟关系。三被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先后交替使用李**所有的桂R×××××号、桂R×××××号货车到原告经营的砂场购买河砂。

被告李**于2011年11月9日(23方x65元/方)、18日(19.5方)、20日(21方,欠500元)、23日(24.5方)、27日(24.5方)、28日(3车x24.5方)、29日(24.5方)、30日(3车x23方)在原告覃**的记账本上以李*、有全的名义签单装运河砂11车共258.5方,其中235.5方x58元/方,价款13659元;23方x65元/方,价款1495元,另欠500元,合计15654元。另以李**、李*全、李*、李*的名义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名装运河砂共562.5方,其中,2011年11月9日(23方)、23日(24.5方)、27日(24.5方)、28日(49方)、29日(49方)、4日(49方)、7日(24.5方)、9日(7方)、13日(23方)、20日(24.5方)、23日(49方)、25日(23方)、26日(24.5方),12月1日(24.5方)、3日(24.5方)(共443.5方);2012年3月31日(22方),4月19日(25方)、22日(25方)、25日(47方)(共119方)。参照2011年11月4日价格63元/方计,价款35437.5元。李**总共签单总价款51091.5元。

被告李**于2012年2月17日、19日、20日21日,3月3日、10日、12日、17日、19日、20日、30日,4月5日、14日、25日、26日、27日,5月7日、11日,6月10日,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名装运河砂共582.5方,未注明价款的,按63元/方计价(参照2011年11月4日、2012年1月1日、2月份和4月14日注明的价格,63元/方)。其中,454.5方x63元/方,价款28633.5元;78方x65元/方,价款5070元;50方x68元/方,价款3400元。被告李**共签单价款37103.5元。

被告李**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装运河砂的数据如下:2011年6月29日(75方),7月1日(100方)、2日(25方)、4日(100方)、5日(100方)、7日(25方)、9日(50方)、10日(50方)、13日(125方)、15日(50方)、16日(50方)、17日(25方)、18日(75方)、23日(50方)、24日(25方)、28日(125方)、29日(75方)、30日(25方),31日(50方),以上1200方,因未注明单价,从低计价,参照同月4日其他人与原告交易最低成交价55元/方计,价款66000元;另有8月3日(75方)、4日(25方)、8日(75方)、9日(25方)、17日(50方)、18日(50方)、20日(25方)、24日(25方),9月11日(50方),以上共400方,因未注明单价,从低计价,参照8月18日其他人购买价格50元/方计,价款为20000元。李**另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单装运河砂数据如下:2011年11月18日(19.5方)、30日(46方)、11日(23方)、16日(24.5方),12月8日(46方)、9日(52方)、10日(23方)、12日(46方)、14日(23方)、17日(46方)、18日(23方)、19日(23方)、20日(69方)、21日(69方)、22日(46方)、26日(46方)、29日(23方)、30日(46方),11月份总共694方x63元/方,价款43722元;2012年1月1日(23方x63元/方,1149元)、5日(23方)、7日(45方)、11日(23方),其中91方x65元/方,本月总价款7064元;2月份86.5方x63元/方,价款5449.5元;3月份352方x63元/方,价款22176元;4月14日(25方x63元/方,欠1060元),22-26日共153.5方x63元/方,4月份价款10730.5元;5月份67.8方x65元/方,价款4407元;6月份88方x65元/方,价款5720元。李**总共签单价款185269元。

被告李**、李**、李**与原告交易河砂价款总共273464元。付款情况:李**于2011年11月17日23日两次共付款32000元,李**于2012年3月21日经手交李**(李**)砂款20000元。原告承认李**还另外支付了10000元,因此李**总共已付砂款62000元。三被告总共欠原告砂款211464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李**、李**是同胞兄弟关系,且承运的两车辆都是李**所有,而三被告亦得交替使用两车签单挂数装运河砂,后期付款时,李**付款数额亦远远多于其本人的签单价款,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是统一与原告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各被告应对三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易是否有口头约定发生争议,自然包含了对付款时间的争议,因此,可以确定,交付货物之日即应是付款之日。被告逾期未付清欠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视为主张赔偿违约损失,应予支持。利息应按2012年7月1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李**应共同支付尚欠的河砂款211464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李**、李**、李**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覃**,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计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李**、李**、李**各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99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969元,由原告覃**负担675元,被告李**、李**、李**负担42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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