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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西南**限公司、广西南**限公司武鸣分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广西南宁**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武*分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武兵和黄**提供法律援助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公司、南**公司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鸣分公司签订《广西**集团承包饲养白鸡合同》,约定原告以承包的方式饲养被告南**鸣分公司的肉鸡,被告南**鸣分公司支付饲养费给原告。原告已实际支付风险保证金18000元,同时被告南**鸣分公司仍欠原告饲养费7674元,两项共欠原告25674元。以上事实,有承包饲养白鸡合同和巨东“公司加农户”肉鸡养殖收款单等证据为凭。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的风险保证金和饲养费,已侵害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5674元(其中保证金18000元,饲养费7674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声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巨东“公司加农户”肉鸡结算付款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南宁**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鸣分公司签订的《广西**集团承包饲养白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承包养殖义务,被告南**鸣分公司收取保证金后拖欠原告保证金及饲养费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鸣分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武鸣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梁**风险保证金1800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武鸣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梁**饲养费7674元。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武鸣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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