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姚**、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吴*以建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万元,其中2O12年12月26日的借款2万元约定于2O13年2月2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天1%计违约金,当天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O13年5月11日出借的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O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天1%计违约金,当天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债,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O000)和逾期还款违约金36200元(其中本金2万元按每月利率2%计,暂从2013年2月27日计到2O15年11月30日共23个月为132O0元:本金5万元按每月利率2%计,暂从2O14年1月1日计到2O15年11月30日为23个月为23000元;合计为362O0元,以后另计),本息合计为1062O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2012年12月26日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3、2013年5月11日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4、担保人黄**出具的吴*向陈*借钱经过的文字材料,证明原、被告的借款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二被告己于2015年10月22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各人债务自行承担。婚姻关系期间也从不知道吴*向陈*借款一事,对涉案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事实与被告陈*无关,不应由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2、吴*有赌博陋习,如有借款事实,应是因赌而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3、原告陈*所提供的二张借据上都有担保人黄**签名,为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通知黄**参加诉讼;4、2012年12月26日所立借据,约定于2013年2月26日前一次还清,原告陈*于2015年12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法定的诉讼时效,其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债务方自行承担。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出借时二被告尚未离婚,对本案债务仍应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担保人黄**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现金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由黄**担保该笔2万元借款,定于2013年2月26日前归还。2013年5月11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由黄**担保该笔5万元借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主张被告吴*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5月11日向其借款2万元和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被告陈*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吴*为赌博而借款,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主张其与被告吴*已于2015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本案的债务为被告吴*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以家庭建房为由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且被告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陈*与被告吴*约定本案债务为吴*个人债务,亦未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按承诺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还,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迟延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的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分别以20000元和5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和被告陈*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以本金20000元计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由被告吴*、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