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钟**与被申请人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钟**与被执行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网上冻结被执行人赵**在工行的账户(实际冻结371.45元)、轮候冻结在农行的账户,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赵**的财产线索,该院未予函复。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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