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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下称米东区政府)土地及房屋行政出让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向米东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委托代理人魏**、王**、被告米东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胡**、吕**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我系米泉**任公司(原米泉市煤矿,国有企业)职工,在工作期间,单位给我分配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范围内住宅区的平房一套。2001年单位将我分流,未作任何安置。2013年后,我得知米东区政府已将单位所属的土地及房屋全部出让,且有部分房屋已被拆除,但未对我做任何住房安置,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米东区政府将米泉**任公司所属土地及地上房屋出让后未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违法。2、判令被告米东区政府依法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米东区政府辩称,我机关未将米泉**任公司所属土地及房屋出让,并未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机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亦不适格,且原告诉求不具体,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亦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廖**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廖**未提交证据证实米东区政府实施了将米泉**任公司所属土地及地上房屋出让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本院对廖**进行释明,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表示不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廖**请求确认米东区政府将米泉**任公司所属土地及地上房屋出让后未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违法,并判令被告米东区政府依法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廖**将米东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但庭审中,米东区政府辩称未实施将米泉**任公司所属土地及地上房屋出让的行政行为,而廖**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米东区政府实施了上述行政行为,据此,米东区政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主体资格。经本院向廖**释明,廖**表示不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廖**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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