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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11月,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第13栋3单元22层2203号房屋,合同约定了房屋单价及房屋总价,且被告须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我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但被告的房屋至今未达到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依此,我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7243.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已办理入住,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第13栋3单元22层2203号房屋,房屋总价873650.4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5.如房屋提前具备交付条件,以出卖人公告时间为准;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房屋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争议房屋相应房款及税费。被告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华凌国际公寓项目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是否达到交付使用的问题,部分业主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投诉。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在《新疆都市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华凌国际公寓南湖小区B区13号楼已完工,请业主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至华凌国**业办公室办理入住手续”,原告2012年10月1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

以上查明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票据、关于华凌公寓房屋入住有关情况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所购房屋的房款及相应税费,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责任。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所购房屋的楼栋虽然经过了五方验收,但竣工验收报告最终未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理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违约金11724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违约金117243.83元【房屋总价款873650.40元×日万分之二×671天(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

以上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款项117243.83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

1322.44元),由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322.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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