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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森那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2002年6月3日入职森那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29日森那美公司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注明为:公司业绩不佳,进行岗位整合。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劳动争议经(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解除,森那美公司支付张*2002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5年2月27日张*与森那美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张*在最后薪金结算表上签名,其中扣薪假一栏显示无薪事假3天,扣款1103.73元。2015年3月森那美公司停发张*工资并通知张*到森那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张*拒绝办理。2015年6月森那美公司停止缴纳张*各项社会保险费。张*以森那美公司拖欠工资漏缴社保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96号仲裁裁:一、森那美公司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张*其他的仲裁请求。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森**公司虽未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但张*自2015年2月27日与森**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未再给森**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已经(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森**公司也已支付了张*2002年6月至2015年2月工作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双方2015年3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要求森**公司补缴2015年6月至11月社会保险、支付2015年3月至11月工资的诉求,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张*在最后薪金结算表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于无薪事假3天扣款1103.73元的事实认可,故对于其主张的要求森**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103.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森**公司与张*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森**公司应当给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原审法院判决:一、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限公司给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解除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1103.73元为无薪事假,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记录有:2015年1月初我申请了5天休假,公司核算后认为截止2015年2月底其中3天为提前休年假应该扣回。虽然我签字了,但这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森那美公司是不能扣除的,因此应该退还我的。3、原审程序违法,我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未提到,这些证据能证明森那美公司不负责任的行为对我造成了直接损失。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损害劳动者权益,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森那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我无法工作而造成损失,森那美公司应当承担工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森那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张*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015年2月解除,2015年3月之后,我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要求我公司承担之后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是在张*自愿的情况下与其进行了结算,并且说明了有3天无薪事假,张*在结算表上签字,因此我公司无退还该扣款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最后薪金结算表、(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5年1月29日森**公司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公司业绩不佳,进行岗位整合。2015年2月张*与森**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张*为此认为森**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并诉讼要求森**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张*的上述请求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判决由森**公司支付其2002年6月至2015年2月工作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2015年3月之后张*与森**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森**公司补缴2015年6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15年3月至11月工资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张*提供的由其签名的《最后薪金结算表》,扣薪假一栏显示:无薪事假3天,扣款1103.73元。本院认为,张*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无薪事假3天扣款1103.73元事实的认可,现其认为上述扣款是年休假工资,并要求森**公司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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