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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台县**责任公司与刘*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轮台县**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王**制作的上诉人公司工资表、上诉人公司人员的任职通知均为复印件,且上述三份证据上诉人在一、二审时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上述三份证据来源的情况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上诉人尚有11.8万元的大加工煤没有向其供应,被上诉人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以上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轮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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