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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和利源**公司、新疆福星**责任公司与巴州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和利**司、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和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黄**,上诉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福**团永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磊**产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其轮台县磊金商贸城项目交由福**团永都分公司承建。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2日天和利**公司与福**团永都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天和利**公司向福**团永都分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5月30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按提货日期的总吨位每吨每日加价10元。2014年6月30日经结算2013年至2014年福**团永都分公司累计欠款3441827.53元,2014年7月20日磊**产公司在天和利**公司与福**团永都分公司均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复印件下方添注:2014年7月14日已支付钢材款伍拾万元,余款2941827.53元等字样,并加盖其公司印鉴。2014每年8月29日磊**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因被告未能继续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确认函、工业品买卖合同、轮台县磊金商贸城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相对性,又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2014年4月2日天和利**公司与福**团永都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磊**产公司并非天和利**公司与福**团永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磊**产公司在原告向被告寄发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复印件下方添注其付款时间、数额等文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没有明确欲承担福**团永都分公司对天和利**公司合同欠款的意思表示,而且三方亦未签订债务转移的协议,故原告及被告关于应由磊**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付款责任的主张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和利**公司与福**团永都分公司签订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福**团永都分公司亦认可尚欠货款2741827.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团永都分公司支付货款2741827.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违约条款主张支付增加货款110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依据2014年6月时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两倍计算其违约损失。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福**团永都分公司因买卖合同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福**团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和利源**公司货款2741827.53元。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和利源**公司违约损失393452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率为12.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和利**司、福**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天和利**司上诉称:1、磊金公司是发包方,因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导致福星集团公司不能支付上诉人的货款,磊金公司直接向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审未判决磊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按照合同约定增加货款1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仅支持了393452元系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福**公司上诉称,原审按银行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只愿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磊金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是天和利**司和福**团永都分公司,他们之间的约定应该由他们去结算,和我公司没有关系。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上诉人应该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凭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团永都分公司答辩称,钢材款应由磊**司支付,之前磊**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磊金公司与福**团永都分公司签订了《轮台县磊金商贸城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2013年11月29日磊金公司与福**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2013年9月23日签订《轮台县磊金商贸城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和2013年10月31日签订《关于轮台国际商贸物流园段标段价的说明》作为决算依据。

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磊金公司向福**团永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磊金公司向福**司永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427879元,合计372778779元。

2015年2月2日,巴**公司与福**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磊金城项目二标段工程量及费用以共同委托的新疆华龙**有限公司做出的决算报告为准。2015年3月3日新疆华龙**有限公司做出了轮台**物流园一标段工程的审定价为16251111.31元,第二标段工程的审定价为19925087.10元。合计36176198.41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为天和利**司与磊**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磊**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工程承包给了福**团永都分公司后,福**团永都分公司与天和利**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涉案的钢材也用于福**团永都分公司施工的工地上,虽然磊**司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盖章、签字,只能证实2014年7月14日磊**司经福**团永都分公司背书后,向天和利**司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的事实,但并不能代表其与天和利**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自2013年至2015年磊**司已向福星公司永都分公司支付了三千余万元的工程款,该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工程结算报告中的数额。上诉人天和利**司称,磊**司向其支付了176万元的材料款与事实不符。对此,上诉人天和利**司要求磊**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损失的问题。虽然福**团永都分公司与天和利**司约定每吨每日加价1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且上诉人天利和**司没有举证证明因福**司永都分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原审依法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和利**司主张损失110万元请求,难获支持。另,一审中原审原告天和利**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为110万元,原审对违约金过高已进行了调整,现上诉人福**司仍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天和利源**公司负担10866元,新疆福**有限公司负担870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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