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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限公司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克苏**限公司诉被告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张**,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肥料,期间欠下肥料款共计82708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827088.1;二、被告支付利息136091.43元;以上共计963179.5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购买肥料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是轮台县农友农资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轮台县农友农资店应当作为适格的主体,原告未将轮台县农友农资店列为被告,故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轮**友农资店的经营者,轮**友农资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新疆慧**份公司与被告姜*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慧*农业与经销商合作合同》中注明乙方为轮**友农资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中应当以字号轮**友农资店为当事人,起诉被告姜*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克苏**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32元,退还给原告阿克苏**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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